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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洁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25日在山海关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2日生一女陈某某(女)。婚后开始感情还可以,2012年4月份开始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就要与原告离婚,后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至今已分居半年多,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2月来院起诉,此次是第二次起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山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曾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3、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同意归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给付抚养费。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0月25日在山海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2日生一女陈某某(女)。自2012年开始,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9月份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年初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的(2012)山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依然感情不和,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陈某某(女)跟随原告生活,但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另查明,被告目前无工作,无经济来源。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双方有共同财产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该电动车的所有权。原告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但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年初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仍然感情不和,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婚生子陈某某(女)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请,因被告同意,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考虑到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250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对绿源牌电动车的所有权,故该电动车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对债务事宜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子陈某某(女)跟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自2013年12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陈某某(女)抚养费250元至陈某某(女)年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洁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