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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天成与被告刘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成,刘明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908号原告高天成,男。委托代理人周林超,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鹏,男。原告高天成诉被告刘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刘明鹏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3年8月17日通过农民日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成的委托代理人周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成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刘明鹏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68000元,被告承诺在其攀枝花市的工程竣工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已工程款未收到为由搪塞原告,2013年4月原告到攀枝花市了解到被告已将工程款领取,原告即找被告催收,但被告更换了电话号码,从此渺无音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明鹏偿还借款本金368000元及支付利息。原告高天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8月15日被告刘明鹏向原告借款368000元的事实;3、南部县定水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明鹏下落不明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五份,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筹款,先后在李树元、李素碧、姚明处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5、证人李素碧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刘明鹏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为筹款先后在李树元、李素碧、姚明处借款,原告通过直接向被告给付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借给被告368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明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取得程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明鹏以在攀枝花市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刘明鹏自愿向原告支付8000元作为催收借款的费用,并向原告高天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高天成人民币叁拾陆万捌仟元正。借款人:刘明鹏”。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8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明鹏向原告高天成借款人民币36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刘明鹏经原告催收未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法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天成借款人民币36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刘明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刘明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宁波代理审判员  刘 沛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