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冯秋菊诉谢同瑞、孟村回族自治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秋菊,谢同瑞,孟村回族自治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冯秋菊,女,194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县。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英广,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县。被告谢同瑞,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县。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二手车交易市场院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秋菊诉被告谢同瑞、孟村回族自治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运输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秋菊委托代理人马志强、郑英广,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同瑞、顺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秋菊诉称,2013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谢同瑞驾驶冀JE75**单排货车在唐县中山大街路西侧鑫永顺家具城门口的便道上由北往南倒车时,将在车后面的行人原告冯秋菊撞伤。此事故经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同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顺发运输公司,并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冯秋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16.7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谢同瑞未答辩。被告顺发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谢同瑞的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谢同瑞驾驶冀JE75**单排货车在唐县中山大街路西侧鑫永顺家具城门口的便道上由北往南倒车时,将在车后的原告冯秋菊撞伤。经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同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秋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秋菊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6日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21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97468.67元、交通费6000元。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原告冯秋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鉴定费为1943.6元。另查明,原告冯秋菊于1942年7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1岁,系退休工人。原告冯秋菊住院期间,由原告冯秋菊之女郑英坤负责护理,郑英坤系保定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其日工资为105元。肇事车辆冀JE75**单排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谢同瑞,登记车主为被告顺发运输公司,该车于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谢同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秋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秋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冯秋菊的损失有:1、医疗费9746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3、护理费3150元(105元×30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9900元,本院认定为6000元;5、鉴定费1943.6元;6、二次手术费6000元;7、残疾赔偿金36977.4元(20543元×9年×20%);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因肇事车辆冀JE75**单排货车于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秋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8071元,因被告谢同瑞以挂靠形式,将肇事车辆冀JE75**单排货车挂靠在被告顺发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造成了原告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同瑞、顺发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秋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94968.67元由被告谢同瑞、顺发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秋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807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同瑞、孟村回族自治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冯秋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94968.6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谢同瑞、孟村回族自治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君慧代理审判员 刘亚朝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和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