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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徐在仁与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在仁,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姜玲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438号原告:徐在仁。委托代理人:周重天。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玲英。被告:徐柏强。被告:姜玲英。原告徐在仁诉被告徐柏强、姜玲英、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在仁委托代理人周重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姜玲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在仁起诉称: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在2008年5月14日、2008年6月10日共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向原告徐在仁借款32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0‰,按季度结算利息,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止,之后被告再没有支付利息或者本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该积极归还借款,被告姜玲英作为被告徐柏强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立即归还借款320000元及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按照月利率20‰为102400元;2、被告姜玲英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在仁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于2008年5月14日向原告徐在仁借款200000元;于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徐在仁借款120000元;并且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份最后一次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192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徐柏强、姜玲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姜玲英未答辩亦未举证。上诉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徐在仁提交的证据。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姜玲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证据1、2,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5月14日,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向原告徐在仁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徐在仁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一季度支付一次。2008年6月10日,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再次向原告徐在仁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徐在仁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按季度结算。被告徐柏强、姜玲英于199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柏强、姜玲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徐柏强,住所地为富阳市高桥镇泗洲村,股东为被告徐柏强、姜玲英。2012年8月13日,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姜玲英。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之借款人的确定。原告徐在仁认为借款是被告姜玲英向原告徐在仁的借款,但是对于借款用途并不明确,同时认为该款项系借款自然人和法人的共同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出借时,借条中既有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盖章,亦有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柏强的签字,对于该借款所载明的内容、签字及盖章系属真实。故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借条上的签名人应当被推定为借款人。结合本案,被告徐柏强、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应当被推定为案涉借款之借款人。综上,原告徐在仁与被告徐柏强、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之借款法律关系,系属原告徐在仁、被告徐柏强、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之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徐在仁要求被告徐柏强、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归还案涉借款32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本案中,被告徐柏强与被告姜玲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柏强、姜玲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玲英负有共同清偿之义务。原告徐在仁承认借款发生以后,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现其主张2012年4月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暂时计算至2013年7月止为10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在仁主张的计算利息数额及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是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而非借款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徐在仁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姜玲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柏强、姜玲英、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徐在仁借款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柏强、姜玲英、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在仁借款利息102400元(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7月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此后自2013年8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亦按此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在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6元,由被告徐柏强、姜玲英、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颖东代理审判员  唐成飞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卡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