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二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玉勤、李春云、刘志红、王蓉蓉、王豪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勤,李春云,刘志红,王蓉蓉,王豪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二金初字第1号原告王玉勤,男,1950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春云,女,1953年5月10日生,汉族。原告刘志红,女,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蓉蓉,女,1990年5月23日生,汉族。原告王豪杰,男,2002年9月1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志红,基本情况同前,系王豪杰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中段路北。负责人侯国法,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路南。负责人吕燕军,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2号。负责人王新生,职务: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运长,男,1958年10月30日生,汉族。原告王玉勤、李春云、刘志红、王蓉蓉、王豪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内黄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安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红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战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运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内黄支公司的业务员找到原告刘志红和被保险人王某某要求投保,原告刘志红和被保险人王某某按照要求缴了费。现被保险人因“多发性骨髓病”死亡。但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内黄支公司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2012年1月20日投保人以王某某为被保险人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不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分公司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2012年1月20日投保人以王某某为被保险人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不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经解除该保险合同,终止该保险合同的效力,并首期退现价、续期退保费。因此,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180日内确诊患病,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刘志红以王某某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签订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2年6月25日,王某某因“多发性骨髓瘤”入院治疗,2013年3月5日,被保险人王某某因患“多发性骨髓瘤”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拒不赔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刘志红在投保时,被告公司业务员仅向原告刘志红告知了保险的保障计划,其他均未做告知、询问和说明。再查明,原告王玉勤、李春云系王某某父母亲,原告刘志红系王某某妻子,原告王蓉蓉、王豪杰系王某某子女。还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刘志红已经将本案保险的保险费打入约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上。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后河镇河道村村委会证明、投保单、存折、拒赔通知书、注销户口本、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险合同封面(一张)、拒赔通知书、按保单号查询收付费流水记录、王某某病例、客户告知过程详细问卷调查表、销售人员告知过程详细问卷调查表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180日内确诊患病,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刘志红(投保人)在2011年12月5日已经将本案保险的保险费打入约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上,由于被告公司的原因2012年1月20日保险合同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的精神,被告公司收取保险费后就应当开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6月25已经超过了180日;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投保时,被告公司业务员并未就投保人应告知的事项进行询问,也未就合同的免责事项进行说明和提示,故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180日内确诊患病免赔的约定为无效条款,综上,被告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供的客户告知过程详细问卷调查表、销售人员告知过程详细问卷调查表的效力问题,该两份调查表是事后所做,且经本院当庭询问被调查人,其均提出异议,故被告提供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询问、告知、提示和说明义务。关于确定保险人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作为合同的签约方,应当属于保险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原、被告之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原告保险金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五原告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安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郭卫锋代理审判员 刘 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卫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