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冯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被告冯某,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法新、人民陪审员胡赛武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两人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同时,被告染上了毒瘾,多次要求原告借钱供其吸毒。2013年6月17日,被告因原告无法借钱供其吸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成轻伤。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赔偿将原告打伤造成的医药费损失两万元。被告冯某一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0日,双方自愿到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4年8月14日,被告与其前妻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取名冯某某,现由被告父母帮助抚养。原、被告婚后不久即一起外出到广东省佛山市共同打工生活了一年时间。在此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12年7月,双方经协商,又一起外出到广东省东莞市打工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吸毒,多次劝告被告戒毒,但被告不仅没有听从,反而以暴力威胁原告四处借钱供其吸毒。2013年6月15日,因原告无法借到钱供被告吸毒,被告将原告打伤。其伤情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伤情构成轻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姐夫刘某某将原告送回岳阳,在岳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给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一直未探望过原告。2013年8月19日,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被告之间并未共同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两人在外打工期间,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隔阂,未培育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染上吸毒的恶习,经原告多次劝告,不仅没有悔改,反而对原告实施暴力,将原告打成轻伤,使得双方本不深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及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两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冯某某,男,2004年8月14日出生,由被告冯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三、财产处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海人民陪审员 杨法新人民陪审员 胡赛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