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精传动集团与被告张杰、李正龙、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和国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是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张杰,李正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152号原告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精传动集团,组织机构代码:79713472-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曰明,高精传动集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斌,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李正龙,男,1951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代表人张渝,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935628),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68号东方金融广场A座15层。法定代表人许荣贤,国泰财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波,男,国泰财保公司员工。原告高精传动集团与被告张杰、李正龙、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和国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精传动集团委托代理人杨学斌、被告李正龙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杰和被告国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精传动集团诉称,张杰驾驶李正龙所有的苏A×××××号出租车与其公司苏A×××××号轿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出租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国泰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维修费16000元。被告张杰和李正龙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出租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国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高精传动集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国泰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2时许,张杰驾驶苏A×××××号出租车闯红灯与顾定武驾驶高精传动集团所有的苏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苏A×××××号出租车车上乘客葛以虎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认定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出租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国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零时始至2013年12月18日24时止。苏A×××××号轿车损坏后在江苏高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高精传动集团用去维修费16000元。审理中,因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清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杰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国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高精传动集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160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国泰财保公司赔偿1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精传动集团损失2000元,被告国泰财保公司赔偿原告高精传动集团损失14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杰和被告李正龙各负担5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