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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源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董及菊与沂源县建源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及菊,沂源县建源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民初字第750号原告董及菊,沂源县鲁阳路11号。委托代理人孙吉礼,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沂源县建源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文化广场。法定代表人王庆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董及菊与被告沂源县建源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菊的委托代理人孙吉礼,被告沂源县建源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及菊诉称:2009年被告在我住的沂源县燃料公司家属区开发商品房,我的住房被占用,当时双方约定,被告给一套面积129.09平方米的楼房,多出部分给予每平方2400元的现金补偿,我被占用的房子203平方米,扣除129.09平方,还有73.91平方用现金补偿,双方签订了安置协议后,被告将安置协议拿走,我多次催要,被告不给,在2010年12月,我向被告要钱,被告强行扣我现金24991.10元,说是税款18536.60元,暖气开口费6454.50元,我对被告说我的房子是安置补偿,不是商品房交易,不能拿税,就是拿税也应由税务部门来要,你们无权扣。暖气开口费政府早有文件不准收了,你们扣也是不对的,被告说不同意扣,就不和我结帐,在很无奈的情况下,为了早一天将房款要来,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被告扣下现金24991.10元。事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扣的钱,被告蛮不讲理,在无法要回的情况下,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扣我税款18536.60元,暖气开口费6454.50元,计24991.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沂源县建源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没有占用原告的税款和暖气开口费,不存在返还税款及开口费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书内容如下:“拆迁人:沂源县建源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被拆迁人:董及菊(以下简称乙方),监督人:沂源县燃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为适应旧城改造需要,进一步改善职工的居住环境和条件,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据《淄博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沂源县燃料公司集中拆迁安置住房事宜,经甲乙丙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二、拆迁安置时间……(二)根据原有房产证建筑面积按1:1.5的比例进行补偿新房面积,新房超出部分和不足部分按楼每层市场价格进行缴纳和补偿,并根据楼层赠送地下室一个。……三、其他(一)甲方负责在乙方入住新房后,半年内给乙方办理完毕房产证、土地证等工作,费用由乙方负责。(二)工程如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甲方承担延期期间乙方临时居住补偿费。(三)水电暖齐全,需开口的住户费用自理,住宅楼全为合格工程,如出现其他情况由甲方负责。四、本协议自甲方向乙方提供新房交付使用并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后自行终止。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以后生效,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根据以上补偿标准,应补偿的新建楼房面积为203㎡,大写贰佰零叁平方米。”上述协议由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对上述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当时三方签字时没有这一项,不是当时三方的约定,原告不知情。被告主张该条是各方都协商好后加上去的,且该证据为原告方提供,应当视为对该份合同所有条款的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燃料公司安置户结算明细表。证明被告收取暖气开口费6454.50元,房款税金18536.628元。该明细表中载明“安置户姓名:董及菊,楼房安置位置:建源时代新村9#住宅楼d1-302,补偿面积:203,补偿楼房面积:129.09,储藏室面积:11.94,差额面积:-73.91,差额面积单价:2400,差额房款:-177384,房产证费用:产权面积:141.03,房产证费用:715,维修基金:7193。其他费用:暖气开口费6454.5元,太阳能:2000,原有房产证撤销:80,有线电视:353,退房款税金:18536.628,合计住户应该缴纳的费用为-142052。”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时,对该明细表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经办人的签字,需要与公司进行核实确认,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核实后的结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均认可扣原告房款税金18536.628元,暖气开口费6454.50元。被告辩称当时扣上述费用时,原告均认可。原告辩称对上述两项费用均不认可,被告不应当扣上述费用。原告已经按照上述明细表中记载的事项领取了除去暖气开口费和房款税金以外的所有补偿款。原告提供(2006)源政发106号文件一份,证明暖气开口费等费用不应当向个人收取。被告对该文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沂源县人民政府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且该文件不属案件证据范围,该通知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一份完税证明,证实被告向税务机关交纳了各种税费,包括营业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但始终未提供代替原告交纳房款税金的有关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交纳的上述费用与原告无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一份沂源县地方税务局经济开发区税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注明“沂源县建源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建源时代新村9号楼,收取的预售房款(含拆迁安置户补交的差额房款),截至2012年10月31日,已按照税法规定计提交纳了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各项税费。企业所得税暂按照12%毛利率预缴,等该项目成本可确定后结转收入和成本,根据实际利润数交纳企业所得税。”原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上述规定只能是开发商在销售营业楼房时使用,本案原告是安置户,按照国家标准,按平方对等安置,按货币进行补偿,不存在纳税问题。即使应当纳税,也应当由建设单位开具相关证据,由个人到税务机关依法纳税,本案被告不应当私自扣除。被告主张暖气开口费6454.50元已经替原告交纳,并提供沂源县源能热电厂提供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注明“今证明由沂源县建源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建源时代新村项目的暖气开口费已经全部按照我县相关城市配套费的相关缴费标准缴纳,特此证明”。原告对此证明有异议,认为按照沂源县人民政府(2006)106号文件的内容,所有的配套费、开口费、开发费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不能由购房户负担。另外,被告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一份和被告关于该发票中面积的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按照每平方米45元的单价向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交纳了21200平方米的住房暖气开口费,同时证实原告所居住的9号楼包含在上述21200平方米之内。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暖气开口费不能由购房户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结算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完税凭证、证明、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经补偿原告新建楼房面积129.09平方米,被告已经将除暖气开口费、房款税金以外的补偿款补偿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从应当补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暖气开口费和房款税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已经替原告交纳了暖气开口费及房款税金。对于暖气开口费,被告提供了沂源县源能热电厂的证明,证实被告已经替原告交纳了暖气开口费,且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己所住的楼房暖气已经开口,现在正常使用暖气,而且原告每年都按时交纳暖气费。另外,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第三项第(三)款“水电暖齐全,需开口的住户费用自理,住宅楼全为合格工程,如出现其他情况由甲方负责。”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暖气开口费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当由原告自己交纳,虽然原告对该条规定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在当时三方签字时没有这一项,不是当时三方的约定,原告不知情。但是该份证据系原告向法庭提供,应当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且在拆迁协议上原告及被告均已签字、盖章确认。现在被告已经按照每平方米45元的价格替原告交纳了暖气开口费5809.05元,对于被告多收取的暖气开口费645.45元(6454.50元-5809.05元),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按照每平方米50元交纳暖气开口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一份完税凭证及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无法确认被告已经替原告交纳了房款税金的数额为18536.628元,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明中明确注明“收取的预售房款(含拆迁安置户补交的差额房款),截至2012年10月31日……”,在本案中,原告在拆迁前的原有房屋面积为203平方米,被告补偿给原告的房屋面积为129.09平方米,少补偿原告的房屋面积为73.91平方米,对于未足额补偿楼房的面积,被告应当按照每平方米2400元的单价以货币形式补偿给原告。从该证明的内容看,只有收取的预售房款(含拆迁安置户补交的差额房款),即只有在补偿给拆迁户的房屋面积大于拆迁户原先住房面积的情况下,拆迁户应当另外按照标准交纳购房款,对于被告收取的该购房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交纳各项税费。综上看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符合本案补偿原告房屋面积的实际情况。同时,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没有对各项税款应当由谁交纳等具体情况作出任何约定,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房款税金18536.6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于被告扣原告的暖气开口费645.45元及房款税金18536.60元,共计款19182.05元,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建源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及菊暖气开口费645.45元。二、被告沂源县建源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及菊房款税金18536.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申甫审判员  张文梅审判员  段彩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