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糜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0054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糜某某,男,1963年4月2日出生于常德市武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10月2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武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糜某某自己购买、制作了猎枪的配件并组装成一支枪形物品,在没有持枪证的情况下,长期持有并用于打猎活动。2013年3月12日,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白鹤山派出所民警到赵公桥村开展收缴枪支行动。被告人糜某某主动上缴其所持有的一支枪形物品,并如实供述其持枪的事实。经鉴定,送检枪形物品以火药为动能,是枪支,具有致伤力(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抓获材料;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户籍材料;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代理审判员  张旭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丹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