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刘某甲,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张思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吴某甲之母),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被告堂姐),女,195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山,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由于对被告了解不够,被告隐瞒了不能结婚的病史,草率与被告结婚,致使我和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基础差。婚后由于一些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致使我与被告分居。被告于2011年6月份向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我离婚,我答辩同意离婚,但被告于同年12月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牡丹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11)菏牡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吴某甲撤回起诉。2012年1月我向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牡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菏牡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书送达后,我与被告均没有和好的意愿,继续分居。2013年1月份,我向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时也提起了离婚诉讼,无奈我于2013年2月22日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为了拖延离婚,看到我撤诉后,也申请撤诉,我与被告并继续分居。由此说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婚生女儿刘某乙已满6岁,由于被告身体条件不允许,女儿刘某乙应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由于感情基础差,经常为琐事吵闹,且双方分居,虽经三次诉讼,但双方均没有和好的意愿,由此说明,我与被告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在继续维持,我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我抚养,我自愿放弃被告应支付的孩子抚养费。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们相互了解、恋爱达一年之久,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未生过气吵过架。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称我婚前隐瞒了不能结婚的病史,纯属捏造。原告及家人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非常严重。自从我生了女儿后,原告及其父母在生活中对我百般刁难,想尽一切办法歧视、虐待我,后来发展到非打即骂,致使我一见到刘某甲的父亲就吓得我打哆嗦,精神恍惚。为了家庭和孩子我忍气吞声,无论受到多大的委屈和痛苦也不敢和娘家人说。致使我白天吃不下饭,晚上睡不着觉,天长日久,严重影响我的身心健康。八年多来,原告及其父母所穿的一年四季的衣服都是我所买,我及家人投入了很大资金和精力,舍脸求人,给原告安排了称心如意的工作等等。现在原告及家人认为家里什么都有了,就是缺少个传宗接代的男孩,为了达到生男孩子的目的,编排谎言要与我离婚。事实说明,原告骗婚、骗钱、骗工作是个忘恩负义的骗子。如法院准予原告与我离婚,我要求婚生女儿刘某乙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198000元,并支付我医疗费、经济扶助费和精神补偿费20万元。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存在。证据二、(2012)菏牡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1每年6月份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2011年12月8日被告又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1月13日原告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三、(2013)菏牡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甲曾在牡丹区法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吴某甲撤回起诉。证据四、(2013)菏牡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裁定书证实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1月份向牡丹区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讼,在法院送达该手续时,因本案被告起诉在先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由此说明原、被告婚姻确已不能和好。证据五、原告刘某甲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平均月工资2098元。证据六、2013年9月22日由原告与被告之母张景云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第一条可以证实,被告之母同意被告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就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再争执。被告吴某甲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于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明上的数额少于实际收入。对证据六有异议,该协议没有吴某甲签名,该协议只代表张景云的意见,不能代表我吴某甲的意见。被告吴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00年7月10日菏泽医学专科学校毕业证书一份,证明吴某甲婚前没有病史。证据二、收据15份,证明女儿刘某乙从2009年上幼儿园至现在上小学费用都是被告支付,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刘某甲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毕业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点在2012年之前女儿刘某乙的学费,大部分是原告缴纳,在2012年3月份至2013年3月份由于原告去外省学习,没有缴纳女儿刘某乙的学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25日在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26日婚生一女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2011年6月份被告吴某甲起诉与原告刘某甲离婚,2011年12月8日被告吴某甲向本院社区撤回起诉。2012年1月13日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日作出(2012)菏牡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2013年吴某甲(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甲(本案原告)离婚,同年4月10日吴某甲撤回起诉。2013年8月27日刘某甲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吴某甲离婚。被告婚前财产有:太阳能一台、不锈钢水桶一只、电饼铛一个、不锈钢取暖炉一个、自行车一辆、滕沙发椅一件,以上财产现均在原告处。刘某甲为菏泽牡丹区中心医院职工,月平均工资23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起诉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婚生女儿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儿刘某乙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经济扶助费和精神补偿费20万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随被告吴某甲生活,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甲女儿抚养费73615.5元(2337元/月×126个月×25%)。三、被告吴某甲婚前财产有:太阳能一台、不锈钢水桶一只、电饼铛一个、不锈钢取暖炉一个、自行车一辆、滕沙发椅一件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马远峰审 判 员 郭纪芳人民陪审员 秦玉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