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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三初字第12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冀州市家乐采暖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家乐采暖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冀民三初字第1261-1号原告冀州市家乐采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双敏,总经理。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董事长。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冀州市家乐采暖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应当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西路139号,本案应移送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日原告冀州市家乐采暖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钢制散热器,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及价格或者酬金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为被告进行加工制作,在合同制作完成后交付被告,被告再给付原告款项。虽然原、被告双方名义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但从实际履行内容看,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的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华审判员  邢新同陪审员  齐会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秋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