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煤炭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钱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煤炭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钱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396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勇委托代理人:丁振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建国被告:钱建国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东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钱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两被告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公司、钱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东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兴达公司向原告购买大友煤1500吨,单价为605元/吨;货由被告兴达公司到镇海码头自提,运输费用由兴达公司自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兴达公司先押空白转账支票壹张给原告,满30天后被告兴达公司电汇给原告全额结清煤款;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按1‰/天支付违约金。合同成立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兴达公司供应煤炭货款合计741028.5元。被告兴达公司收取货物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兴达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煤款700000元和煤炭堆场费15000元,二项合计715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7日前支付200000元,在同年3月17日前付清余款51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兴达公司若不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足额支付货款,应按原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被告兴达公司支付原告日1‰的违约金,若因此引发纠纷的,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与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均应由被告兴达公司负担。被告钱建国系被告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付款协议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自愿为被告兴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兴达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后,被告兴达公司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共十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333000元,但尚欠382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为此支付代理费14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兴达公司支付煤款38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24.90元,赔偿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4000元;同时要求被告钱建国对被告兴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兴达公司支付煤款382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82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4000元;同时要求被告钱建国对被告兴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宁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明细表、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协议书、代理费发票及诉保费发票各一份,被告兴达公司开具但未能兑现的转账支票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分行交易明细两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兴达公司、钱建国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兴达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兴达公司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兴达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并且按照双方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担保费及代理费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在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钱建国自愿以其个人财产为被告兴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对被告兴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建国对被告兴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煤炭有限公司货款382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38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煤炭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代理费14000元,合计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钱建国为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35元,减半收取38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20元,合计6587.5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钱建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燕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