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陈解来诉被告陈明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解来,陈明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318号原告:陈解来,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被告:陈明京,男,1985年1月3日出生。原告陈解来诉被告陈明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辉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解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解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京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解来诉称:2008年7月13日18时30分,被告陈明京驾驶粤J7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麻阳线154KM+800M时,与陈解集(已故)驾驶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于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8月22日在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后于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27日再次在台山市中医院做拆除骨折内固定手术,出院后至现在无法工作。这次交通事故对我的工作、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两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30067.46元。根据台山市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A0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0年1月12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告陈明京、陈解集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不承担责任。现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明京赔偿我医疗费3006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32873.55元,交通费850元,营养费5000元等费用的一半,即37245.5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台山市中医院《门诊病案》原件一本、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原件一本、台山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两张、台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台山市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病人《出院记录(小结)》原件一份、台山市北陡卫生院《证明书》原件一份、《台山市中医院住院一日清单》原件38张、《台山市中医院住院病人发票明细清单》原件一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住院收费收据》原件5张、《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张,台山市北陡镇诚信中西药店《收款收据》原件1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8月22月和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27日先后两次在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0067.46元的事实。3、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道路客运随车《发票》原件17张、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道路运输微机专用《客票》原件5张、《内部稽查单》原件22张、台山市横山粤海车队《车票》原件5张,以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850元的事实。4、台山市北陡镇下洞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两张,以证明原告陈解来属于农村户口,现无法工作、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陈明京辩称:原告陈解来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残疾,无法劳动,无经济收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陈明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明京残疾等级为四级,现已无法参加工作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被告陈明京无证驾驶粤J7XX**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一民由北陡往阳江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驶至麻阳线154KM+800M时,遇陈解集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陈解来由相对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解来、被告陈明京和陈一民受伤,陈解集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陈解来被送往台山市北陡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往台山市中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8月22日共39天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523.57元,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2、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回院解除内固定。后原告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27日再次回台山市中医院住院做拆除骨折内固定手术,花费医疗费12778.62元(其中:医保负担6784.26元、个人负担5994.36元)。事后,台山市公安局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第2008A0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京和陈解集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解来和陈一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第2008A00057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陈解来经向被告陈明京追讨赔偿未果,遂于2013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明京赔偿医疗费3006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32873.55元、交通费850元、营养费5000元,合共74491元的一半(即:37245.5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明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责任。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讼争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陈明京和陈解集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解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明京和陈解集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陈明京和陈解集对原告陈解来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原告的起诉属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情况,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但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第二次治疗是第一次治疗的必然阶段,是治疗的延续,其诉讼时效应期间应从治疗终结之日(即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一年。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医疗费30067.46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医疗费损失30067.46元,向本院提供的第2项证据,其中台山市北陡镇诚信中西药店《收款收据》不属法律认可的有效发票,除对面值金额1100元的支出损失不予确认外,其余的《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1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1张和《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5张属有效合法收款凭证,面值合共金额为29302.19元(其中:医保负担6784.26元、个人缴费22517.93元),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85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有护理的费用损失证据,也未能提供在住院期间需陪人的医院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诉请赔偿护理费285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的问题。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合共是59天,其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59天=2950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放弃其100元的伙食补助(即2950元-100元=2850元)是自愿真实的表现,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2873.55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既未能提供无法工作需休息的医院证明,也未能提供其有工作收入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误工费人从2008年起至2012年止按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合共32873.55元,于法不合,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50元的问题。交通费损失应当以合法乘车发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对其主张交通费损失850元,虽有提供第3项证据证实,但该项证据中的《内部稽查单》原件22张和台山市横山粤海车队《车票》原件5张不属法律认可的有效发票,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道路客运随车《发票》原件17张和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道路运输微机专用《客票》原件5张虽是合法有效发票,但也未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850元,依法不予支持,但其请求的费用确实存在,结合案情实际,应酌情予以赔偿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既未有提供有伤残情况的证据,也未有提供医院意见的相关证据。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解来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5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25867.93元,应由被告陈明京承担50%(即:25867.93元×50%=12933.96元)赔偿给原告陈解来。被告陈明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为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解来各项经济损失共12933.96元。二、驳回原告陈解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陈解来负担303元,被告陈明京负担62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辉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展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