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肖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其他原因需要中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失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肖某某在担任筠连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治超点工作员期间,利用负责收取管理国家公路补偿费的职务之便,采用收费不开票、隐瞒收入不上缴的方式,将收取的国家公路补偿费予以侵吞。经查证,仅2012年3月至12月,被告人肖某某在筠连镇海银治超点担任三班班长期间,便将收取吴某某、蒋某某等6人的国家公路补偿费4万余元据为已有。肖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到检察院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是筠连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合同制工人,2005年6月至2013年2月借用到筠连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检测点工作,负责收取管理国家公路补偿费。经查证,仅2012年3月至12月,被告人肖某某在担任筠连镇海瀛治超点担任一班班长期间,采用收费不开票、隐瞒收入不上缴的方式,收取国家公路补偿费40000余元据为已有。被告人肖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到检察院投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缴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证实他是2006年底开始在筠连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治超检查点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检查货车的超限情况和收取超限货车的公路补偿费,先后共收取15万公路补偿费据为己有。其中,2012年3月至12月,他担任海瀛一班班长,先后收取川Q273**货车、川Q272**货车、川Q208**货车、川Q267**货车、川Q279**货车、川Q200**货车公路补偿费共计42180元据为己有。3、证人证言1)吴某某证言,证实他是肖某某的干兄弟。2012年3月至12月,他经营的川Q208**四桥货车从海瀛出关,肖某某共收取他9200元公路补偿费未开票。2)蒋某某证言,证实他与肖某某是同一村的人。2012年3月至12月,他经营的川Q267**四桥货车从海瀛出关,肖某某共收取他3780元公路补偿费未开票。3)向某某证言,证实他帮周某某驾驶川Q273**四桥货车。2012年3月至2012年底,他驾驶该货车从海瀛出关,肖某某共收取他4200元公路补偿费未开票。4)钟某某证言,证实他帮“梁二娃”驾驶川Q279**四桥货车。2012年3月至2012年底,他驾驶该车从海瀛出关,肖某某共收取他11200元公路补偿费未开票。5)田某某证言,证实他帮“杨老板”驾驶川Q272**四桥货车。2012年3月到2012年底,他驾驶该车从海瀛出关,肖某某共收取他6200元公路补偿费未开票。6)侯某某证言,证实他帮温某某驾驶川Q200**四桥货车。2012年3月到2012年底,他驾驶该车从海瀛出关,肖某某共收取他7600元公路补偿费未开票。7)贺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他和班长肖某某同班期间,肖某某分了41800余元公路补偿费给他。8)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和贺某某同班期间,贺某某分了3500余元的公路补偿费给他。4、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某、侯某某、蒋某某、钟某某、田某某、向某某辨认出,肖某某是在海银治超点向他们收取公路补偿费没有开票的人。5、筠连县矿征办监控数据,证实2012年3月至12月,川Q208**、川Q267**、川Q273**、川Q279**、川Q272**、川Q200**煤车从筠连县海瀛验票站过关的情况。6、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定额管理大队定额票据管理制度,证实票据由班长领用、登记、保管等规定。7、超限检测点工作人员名单、超限检测点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肖某某为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海瀛超限检测点一班班长,班员有张某某、贺某某。8、劳动合同书,证实肖某某是筠连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合同制工人。9、证明,证实肖某某于2005年6月至2013年2月借用到路政大队检测点上班。10、四川省交通运输协管证复印件,证实肖某某被筠连县路政大队聘用从事路政管理,持有交通运输协管证。11、缴款单,证实2012年12月28日,肖某某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缴款15万元。12、定额票据、收费许可证复印件,证实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具有收取公路补偿费的合法主体资格。13、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到检察院投案自首。14、户籍证明,证实肖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负责收取超限货车的公路补偿费,其履职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财产4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经通知到案,并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退缴了所得的赃款,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不致在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熊 静代理审判员 陈洪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