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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某、华某等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华某,王某甲,卢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9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华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华某、王某甲、卢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15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华某、王某甲、卢某利用担任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厢执勤中队民警、协警的职务便利,在履行交通警察职责,组成同一警组查处违章超载运输车辆的执法过程中,多次接受违章车辆相关人员说情,徇私舞弊,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对已被查获涉嫌严重违章的超载车辆及驾驶员擅自放行,事后收受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滥用职权11次,分得赃款2800元;被告人华某参与滥用职权9次,分得赃款800元;被告人王某甲、卢某参与滥用职权10次,各分得赃款800元。被告人李某、华某、王某甲、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退缴涉案赃款共5300元;被告人李某协助抓捕抢劫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韩某、汤某、楼某、王某乙、孙某、黄某、吴某、周某、崔某、朱某乙、葛某等人的证言,相关文件规定、值班表、扣押清单及收据,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立功材料,各被告人的身份和职务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某、王某甲、卢某作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徇私舞弊,超越职权范围违法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对涉嫌超载车辆及驾驶员擅自放行,并收受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华某、王某甲、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缴涉案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等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涉案赃款5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某认为,其在禁闭期间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在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上诉人李某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已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认为量刑过重缺乏依据,对其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