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陵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宝林、李兆辉与穆举彬、穆萍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林,李兆辉,穆举彬,穆萍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李宝林,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原告李兆辉,男,199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陵县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穆举彬,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穆萍,女,199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李宝林、李兆辉与被告穆举彬、穆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林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穆举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辉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李兆辉经媒人王某某介绍与被告穆萍定立婚约。期间,共过付彩礼款32400元。定立婚约后,二人在交往过程中发现性格极其不合,原告提出退婚,经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2400元。被告穆举彬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李兆辉与被告穆萍退亲是因为李兆辉在外面另有对象,并且原告提出退亲后,一直没有人去被告处要过彩礼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告李兆辉与被告穆萍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方邀请本村村民王某某按照当地习俗给被告方过付彩礼。庭审中,证人王某某证实,大见面原告给被告过付彩礼款28000元,被告留22000元;摆席时原告给被告包袱钱5000元,被告留5000元;认家1000元。该彩礼款经王某某之手给了被告方媒人穆某甲了。被告方媒人穆某甲证实,原告方媒人王某某直接将彩礼款给予被告穆举彬;大相时,原告方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0元,被告留18000元,包袱钱4000元,被告具体留多少不清楚。另查明,被告穆萍的姑姑穆某乙证实,原告李兆辉与被告穆萍订立婚约后,经穆某乙之手过付的彩礼款有:麦季走礼原告方拿1000元,被告留800元;过年走礼,原告拿600元,被告留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调查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均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年男女建立恋爱关系订婚结婚均应以感情为基础,法律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原告李宝林、李兆辉要求被告穆举彬、穆萍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收受其彩礼款32400元,因原告方媒人王某某证实,彩礼款已交付给被告方媒人穆某甲,但被告方媒人穆某甲证实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款为18000元,包袱钱4000元,故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的数额应为22000元。虽然被告穆萍的姑姑穆某乙证实,过麦子原告给被告走礼800元,过年走礼400元,这属于原告为培养双方感情的自愿赠与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原告李兆辉与被告穆萍订立婚约后,原告方给被告穆萍购买戒指一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举彬、穆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宝林、李兆辉彩礼款22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穆举彬、穆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吉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