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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霍亚芹诉李柏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亚芹,李柏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928号原告霍亚芹,女,1954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龙,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北京众联方源法律事务所主任助理。被告李柏树,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北京母福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亚芹与被告李柏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亚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龙、被告李柏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亚芹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女马艳兵的前夫,李柏树与马艳兵于2013年8月12日经通州区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已经生效。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但被告仍居住在原告房屋内拒不搬出。现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514号院(以下简称514号院)内的北房西数第二间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柏树辩称:514号院落内的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家庭财产。李柏树和马艳兵结婚后,一直和马艳兵的父母生活在一起,李柏树的收入也交给原告掌管。原告及其丈夫马昌均已年老,家庭经济收入均靠李柏树和马艳兵夫妻。514号房屋虽登记在马昌名下,但2005年翻建六间正房,新建东西厢房以及2008年新建南房及倒座房的花费均来自于家庭出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昌与霍亚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两个子女,即长女马艳荣、次女马艳兵。李柏树与马艳兵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李柏树和马艳兵居住在514号院和马昌以及霍亚芹生活在一起,并且其家庭未分过家。2013年8月12日,李柏树与马艳兵经通州区法院判决离婚。514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马昌名下。2010年8月24日,马昌去世,未留有遗嘱。庭审中,关于514号院的翻建、新建房屋情况,霍亚芹称514号院内原有六间正房,2005年,霍亚芹和马昌共同出资将六间正房拆除后,重新建设六间正房,并新建三间东厢房、二间西厢房;2010年7月,在514号院内建设四间南房、二间倒座房。李柏树辩称霍亚芹所述房屋翻建及新建情况属实,但霍亚芹所述的出资情况不属实,514号房屋院内房屋的翻建、新建均是由家庭出资。双方各执一词。上述事实,有(2013)通民初字第09973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派出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柏树和马艳兵结婚后一直和马艳兵的父母马昌、霍亚芹一起生活居住在514号院内,并且其家庭并未分过家,514号院分别于2005年和2010年进行了翻建、新建房屋,而霍亚芹与李柏树对翻建、新建房屋的出资有争议,故理应先解决514号院落内房屋的所有权纠纷,李柏树居住在514号院内并非非法占用,故霍亚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亚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霍亚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