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4月8日出生。2013年3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1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全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志刚,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田某某家西边的荒地上,因栽树问题与田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手持铁锹把夯打田某某,致其身体大面积软组织损伤及右侧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3月18日下午6点,因被告人在原告人家西边的荒地上栽树引起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手持铁楸往原告人身上、头部乱打,致使原告人严重受伤,后被送到通许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8000余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人的损伤属轻伤,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40元。现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81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700元。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民事赔偿部分愿意尽最大努力进行赔偿,但原告人要求过高,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田某某家西边的荒地上,因栽树问题与田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手持铁楸把夯打田某某,致其身体大面积软组织损伤及右侧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田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3月18日到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8088.18元,鉴定费600元及检查费14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住院病历及相关医疗票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有部分要求过高,故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费8088.18元、误工费1140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40元,以上共计13008.18。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凤仙审判员 厉从德审判员 郝善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