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316号原告黄某甲,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某乙,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对家庭不负责,性格暴躁,喜欢酗酒,对其与前妻所生之子疼爱有加,对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另眼相看,冷漠无情,且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间产生感情纠纷。2007年7月间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与前妻所生之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应返还原告陪嫁现金25000元及金戒指、金耳环、金手链、金项链各1件。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没有陪嫁现金25000元及金戒指、金耳环、金手链、金项链各1件。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对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视为掌上明珠。由于原告受娘家唆使,导致与婆婆产生矛盾并殴打婆婆,还毁坏被告家庭财物。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双方均属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取名黄盈盈,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取名黄宝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间产生感情纠纷,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黄某甲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簿》5页,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各自与前配偶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黄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黄某乙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黄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未能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应倍加珍惜婚姻家庭,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恢复的。因此,原告之离婚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