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徐民终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丁绍文、孙长珍、丁箫与尹宪章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绍文,孙长珍,丁箫,尹宪章,尹春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绍文,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珍,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宪章原审被告尹春虎,上诉人丁绍文、孙长珍、丁箫与上诉人尹宪章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绍文、孙长珍、丁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根亮、杨晨,上诉人尹宪章、原审被告尹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0日,新沂市马陵山镇陵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陵东村委会)与李再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陵东村委会将位于陵东村朱庄组七里涧土地12亩出租给李再刚经营苗圃,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2010年4月1日,经陵东村委会和李再刚同意,由尹宪章承租上述土地经营苗圃。尹宪章在其承租土地的西侧开挖一条长100余米、宽5余米、深3余米的水塘用于蓄水灌溉苗圃。2011年5月7日,尹宪章雇佣丁绍文看护苗圃。2012年9月2日上午,丁绍文因故要求丁亮替其看护苗圃。丁亮在看护苗圃的过程中掉入苗圃西侧的水塘中溺水死亡。丁亮死亡时,水塘水深2余米,苗圃四周没有护栏,水塘边也没有警示标志。丁亮遇难的水塘边有杂草,水塘坡度较陡。丁绍文、孙长珍、丁箫分别系丁亮的父亲、母亲、儿子,丁亮生前的原配偶侯章萍(即丁箫的母亲)于2007年10月10日也因故溺水死亡。丁绍文、孙长珍、丁箫及丁亮生前均系农村居民,丁亮生前有承包地。丁绍文、孙长珍共生育两子两女,均已成年。尹春虎受雇于尹宪章,负责管理苗圃。原审法院认为,丁绍文、孙长珍、丁箫虽主张丁亮生前与尹宪章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尹宪章亦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丁亮与尹宪章存在雇佣关系。尹宪章开挖的水塘深度超过3米,水塘边杂草丛生且坡度较陡,如蓄水过多,会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尹宪章应当安装护栏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但其未尽到该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丁亮失足掉入水塘内溺水死亡,应当对丁亮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丁绍文、孙长珍、丁箫称丁亮生前经常协助丁绍文看护苗圃,故丁亮对包括水塘在内的苗圃的情况应当比较熟悉,对水塘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知晓,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减轻尹宪章的赔偿责任,尹宪章对丁亮的死亡承担30%比例的赔偿责任为宜。尹春虎对丁亮的死亡没有过错,无法定承担责任的事由,丁绍文、孙长珍、丁箫要求尹春虎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丁亮生前系有承包地的农民,仅凭新沂市马陵山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一份不足以证明丁亮生前经常外出务工,即便其在农闲时外出务工,也不符合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的特征,故不应认定其为城镇居民。丁亮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365350元(12202元/年×20年+8655元/年×(12年+8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尹宪章应赔偿丁绍文、孙长珍、丁箫死亡赔偿金109605元(36535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4605元。丁绍文、孙长珍、丁箫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宪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绍文、孙长珍、丁箫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4605元。二、驳回原告丁绍文、孙长珍、丁箫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丁绍文、孙长珍、丁箫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尹宪章的上诉答辩称:1、尹宪章私自开挖的水塘水深近三米,塘边杂草丛生且坡度较陡,也未安装护栏、设置警示标志,未尽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对丁亮的损害后果承担30%责任过轻,有失公平。2、丁绍文受雇于尹宪章为其24小时看守苗圃,但丁绍文一人无法实现24小时看守,事实上丁绍文全家均帮忙看守苗圃。丁亮协助看守苗圃也得到苗圃实际管理者尹春虎的默许,丁亮溺水是在看守苗圃时发生的,尹宪章对此应当负主要责任。3、丁亮生前常年在城市打工,外出务工收入是其主要经济来源,有新沂市马陵山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审法院未采纳该证据是错误的。4、尹春虎所谓的丁亮系私自钓鱼而溺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0015元。上诉人尹宪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并针对丁绍文、孙长珍、丁箫的上诉答辩称:1、尹宪章开挖的水塘位于自己承包的苗圃内,距道路约200多米,且有专人看护,外界人员不可能在水塘边行走,尹宪章没有义务设置警示标志。2、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只有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的才有义务安装护栏、设置警示标志,尹宪章开挖的水塘不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原审法院认定尹宪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缺乏法律依据。3、尹宪章不认识丁亮,从未雇佣丁亮看护苗圃。据群众反映,丁亮溺水现场有鱼竿等捕鱼工具,其应当是在偷钓鱼时溺水的。4、原审法院以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损失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丁绍文、孙长珍、丁箫的一审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尹春虎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本次事件与尹春虎无关。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尹宪章对丁亮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丁亮与尹宪章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对尹宪章的苗圃无看护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丁亮对其在尹宪章承包地的水塘中内溺水身亡,存在主要过错。涉案水塘系尹宪章开挖,尽管位于其承包地内,但水塘内水位较深,且与周边村民相距不远,作为水塘的管理人,尹宪章有义务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或防护栏等措施以确保安全,但尹宪章未尽该义务,其对丁亮溺水身亡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情况,判决尹宪章对丁亮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丁亮生前系有承包地的农村居民,丁绍文、孙长珍、丁箫虽主张外出务工收入系丁亮主要经济来源,但仅就此提供一份村委会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丁绍文、孙长珍、丁箫主张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丁绍文、孙长珍、丁箫及上诉人尹宪章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3元,由上诉人丁绍文、孙长珍、丁箫负担3470元,上诉人尹宪章负担10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