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岳洪云、雷桂华、岳木兰、岳琼与被告岳彤云、孟琼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洪云,雷桂华,岳木兰,岳琼,岳彤云,孟琼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重字第1号原告岳洪云,男。原告雷桂华,女。原告岳木兰,女。原告岳琼,女。被告岳彤云,男。委托代理人岳坤,男。被告孟琼英,女。委托代理人李阳。原告岳洪云、雷桂华、岳木兰、岳琼与被告岳彤云、孟琼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岳彤云、孟琼英不服判决,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巴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岳彤云、孟琼英不服一、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468号民事裁定,��审本案。2013年6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南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洪云、雷桂华、岳木兰、岳琼,被告岳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坤,被告孟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洪云、雷桂华、岳木兰、岳琼诉称:1985年初,父亲岳子端提议在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城庙段修建私人住宅,并由父亲岳子端牵头,协调关系,筹措建房资金。被告岳彤云负责工地管理施工。原告岳洪云负责购买建房所需钢材、水泥、砖、木材等。原告岳木兰、岳琼协助建房,1986年底建成两楼一底五口面(含楼梯间一个)住房一幢,其中底楼门面房一间。二、三楼为��间房。1992年扩建上河方向一楼门面带楼梯间,二、三楼建厨房各一间。后因原、被告的父亲岳子端提出分房,二被告认为该房的土地使用手续及房产证已办到自己名下,房子就是自己的,不同意分房。经多方协调无果提起诉讼,要求将该房作为原、被告共有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岳洪云、雷桂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岳洪云、雷桂华、岳木兰、岳琼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对证人姚清海的调查笔录,主要证明修房时岳洪云叫自己帮助运沙、石和在寨坡乡购买木材。3、对证人饶贵荣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该房系岳子端承头修建并主要提供资金,岳洪云联系购买运送木料、沙石、空心砖。1992年扩建厨房时,岳洪云提供现金2000.00元,又买了300.00元的钢筋。岳木兰、岳琼在修建房时也出了力。该房以岳子端的名义修的。岳彤云顶岳子端���班后,岳子端的户口转回农村,只得以岳彤云的名义申请建房手续,该房系岳子端、岳洪云、岳彤云三父子共建共有。4、对证人石光楚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该争议房经居委会调解过。5、证人饶桂成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1981年岳彤云接岳子端班后,岳子端的户口转回农村,只能以岳彤云的名义申办建房手续。修建房屋主要是岳子端、饶桂华和岳彤云,岳洪云共建,岳洪云先是不同意共建房,后经其母饶桂华责骂,岳洪云才同意出钱购建筑材料。1986年房屋建好后,饶桂华提出分房,岳子端认为房子是自己修建,两个儿子没权利分房。6、对证人岳尔康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岳子端在春场坝加工水泥砖、挑梁和预制构件并给付加工费,打地基是岳子端联系,找的人并结帐。7、岳子端购买建筑材料发票收据共计7642.16元,岳洪云提供了购买建筑材料开支发票收据和交给���亲用于建房现金共计6069.28元,岳子端、岳洪云共出资13775.44元。被告岳彤云、孟琼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不清楚,外人不可能知道这些情况。对证据7不清楚,也不知道所购买的什么,这些建材也没用在工地上。岳子端出资2000.00元属实。被告岳彤云、孟琼英辩称,该房系被告自建,不属家庭共建的共有财产。其一是国土档案材料及房屋产权证表明房屋的所有权属被告的。二是父亲岳子端出资出力修建房屋是父亲对子女的一种赠与关系,父母在有生之年对该房享有居住权。三是在修建房屋时,被告与原告岳洪云夫妇已分家并且原告岳洪云夫妇未参加共建房,也无共建协议。四是原告岳木兰在建房时已出嫁,原告岳琼还在读高中,不存在出资出力建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彤云、孟琼英为支持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房产证》,主要证明1987年2月16日房产证明确载明岳彤云。2、《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证实1993年9月15日领取该证,土地使用人岳彤云。3、《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书》,主要证明1993年5月4日办理土地使用面积211.60㎡,用地户主是岳同荣(即岳彤云)。4、房屋建修中支出费用票据9989.34元。5、岳东云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岳洪云当时在家人的劝说下叫他参加修房,他表态不参加修房,岳彤云亲自在工地上打基础、抬石头、砌砖,他的钱紧张,房子修修停停,办房产手续是岳子端帮忙办的,岳洪云拉了两车排柴作支木。6、证人石兆贵、石兆义、岳崇春的调查笔录,均证实1975年岳子端、岳洪云、岳彤云已分家,老家的房子、山林、土地都是分了的,岳彤云是顶岳子端的班到城工作的事实。原告岳洪云、雷桂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为:对1、2、3证据无异议,当时因岳子端退休,户口转回农村,只能以岳彤云的名义办证,办证的费用都是岳子端出的,房产证也是岳子端填写的。对证据4,被告所提供的建房支出费用票据的钱大部分是岳子端出的,我也出了一部分,岳彤云在工地上支付的所以就写成了岳彤云的名字。岳彤云当时没有钱,每月工资只有30.00多元,还要送子女读书,根本就无钱,而岳子端退休后打了几份工,每月收入几百元。因此,修房主要是岳子端出资。对证据5,我当时不想修房是真实的,后来经母亲饶桂华责骂才参与建房也是真实的。在建房中岳彤云无钱就负责工地施工,出力多。岳子端出资多,我负责购买建房所需的材料,在扩建房屋时我又拿了现金2000.00元,交给父亲岳子端用于扩建房屋用。原告岳木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岳东云有精神疾病,其证据不真实���建房时岳子端出钱,饶桂华煮饭,岳彤云出力,扩建厨房时岳洪云拿了2000.00元钱,门窗木材也是岳洪云买回来的。两个嫂子(雷桂华、孟琼英)均未到工地去过。自己也买了部分钢筋。原告岳琼的质证意见:建房时,父亲岳子端退休有退休金,并在城建局等部门兼职,收入高,出资多,母亲煮饭、管钱,周末、寒暑假自己也参与劳动,搬过石头等。经审理查明:1975年岳子端夫妇与原告岳洪云夫妇、被告岳彤云夫妇分家。1981年岳子端从南江县油橄榄管理所退休,由被告岳彤云接班。1985年2月,被告岳彤云提议修建新房,岳子端要求原告岳洪云参与共建,岳洪云不同意一起修建,受到母亲饶桂华斥责后同意共建新房,便由岳子端夫妇承头,用自己原来的积蓄和退休金及在南江县城建局等多个单位兼职的收入作为建房资金。饶桂华为建房工地煮饭并管理资金,岳彤��负责工地并组织人员施工,也提供了部分资金。岳洪云负责购买了木材、水泥、沙石和部分钢材等建筑材料,原告岳木兰、岳琼利用空闲时也到工地帮助。在全家人的共同努力下,1986年秋建成五个口面二楼一底带楼梯间一个的住房一幢,其中一楼门面房一间,楼梯间一个,二、三楼住房四间(单间)。同年原告岳洪云夫妇搬进二楼居住二间住房。1987年2月岳子端夫妇搬入该房二楼二间、三楼一间。随后被告岳彤云夫妇也搬入该楼三楼居住三间。1987年2月16日岳子端利用在南江县城建局工作之机,将该房以岳彤云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1992年岳子端、原告岳洪云、被告岳彤云在该房上河方向扩建小门面兼楼梯间,二、三楼各一间厨房,原告岳洪云出资2000.00元及部分钢材,岳子端夫妇出了部分资金,被告岳彤云出力修建,同年竣工。1993年9月又以岳彤云的名义为整幢楼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11.60㎡。岳彤云夫妇一直居住三楼三间房和一间厨房,管理使用底楼靠上下河方向一个门面各一个。岳子端夫妇居住二楼二间和三楼一间,岳洪云夫妇居住二楼二间房和一间厨房。1999年9月岳子端之妻饶桂华病故。2009年6月21日岳子端认为自己年老体弱,想在有生之年将该房合理分配给儿女,便提出房屋分配方案,受到被告岳彤云拒绝。双方发生争议,经多方协调无果,岳子端、岳洪云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岳子端于2011年3月17日病故。在审理中经多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虽然在建房之初无共建协议,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以及原、被告父亲生前提交的证言证据,可以认定该争议房系原告岳洪云夫妇,被告岳彤云夫妇和原、被告父母岳子端夫妇共同出资出���参与修建的实事。并可以证实在建房中原、被告父母岳子端夫妇出资较多,被告岳彤云出力较多,原告岳洪云出力较少,原告岳木兰、岳琼在建房中没有出资,不构成共建房屋的实事。因此,该争议的房屋属原告岳洪云夫妇、被告岳彤云夫妇及其父母共有,享有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岳洪云夫妇请求分割所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虽然土地使用、房屋产权全部登记在被告岳彤云个人名下,但不能否认所争议的房屋系共建的客观事实,因而,被告岳彤云夫妇辨称,所争议的房屋系被告自建,不属家庭共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岳彤云夫妇辨称,父亲岳子端在建房中的出资是父亲对子女的一种赠与关系,父母在有生之年对该房享有居住权而无所有权的辨解,并未提供父亲岳子端将其应分割房屋赠与自己��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岳彤云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在建房中被告岳彤云出力多,在分房中可以适当多分,原告岳洪云出力少可适当少分。原、被告父母岳子端夫妇出资多但已故,所享有的财产二楼靠下河方向住房二间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另行处理。。因此,原告岳木兰、岳琼虽然对该房不享有所有权。但属父母岳子端夫妇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据此,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1、现位于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城庙路段141号住房的第三层四间住房一间厨房和底层靠大堂坝方向门面房一间归被告岳彤云、孟琼英所有;第二层靠断渠方向住房二间,厨房一间和底层靠断渠方向小门面房一间归原告岳洪云、雷桂华所有;靠大堂坝方向的楼梯间属于共有,原、被告均有使用权。2、驳回原告岳木兰、岳琼请求分割所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岳洪云、雷桂华承担500.00元,被告岳彤云孟琼英承担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兴才审 判 员 侯建中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