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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邹某甲诉潘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潘某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邹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陈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系潘某甲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族。原告邹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潘某甲(下称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的住宅相邻,原告的住宅在东面,被告的住宅在西面。由于双方住宅所在地的地势西高东低,被告在整修其住宅时又将自家所在的地势垫高,建筑废物在公共场合随意堆放,也未处理好排水等相关问题,其家庭生活污水(包括厕所粪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原告家院墙西侧,导致原告家西院墙整日被水浸泡,有倒塌的危险。原告家西屋地面潮湿不堪,不能存放粮食等物品,而且被告排放的污水严重污染了环境,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很大影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合理处置,但被告不予理会。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要求被告将其家门前的杂物清除,恢复原来的排水及流水的方向;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系外来人员落户到灵山村,现住房系购买灵山村村民邹大胜的住宅。该住宅先于原告住宅建设,地势西高东低属于自然现象。原告建设住宅时未采取相应的防潮措施,其房屋返潮,并非被告排水所致,而是自然水及原告自家生活用水所为。2、原、被告两家中间横有2米多宽的公共胡同,胡同内的地质为砾石,被告有限的生活用水,直接渗透到被告地基下,被告墙角处设有简易的水渠向屋后方排出,并未蔓延到原告家中。另外,原告家的太阳能热水器和厕所排水均排到其西墙外。被告及其子女常年在外,只有被告妻子一人在家,一个老年妇女每天的生活用水极其有限,不会导致原告家的墙返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的住宅在东面,被告的住宅在西面。被告于1998年购买同村邹大胜房屋落户到五莲县洪凝街道灵山村。由于自然地形原因,双方住宅所处的地势西高东低。双方住宅共用一宽约2米,长约10米的南北胡同。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份对其南屋进行了翻建,在翻建过程中,将厕所建在房屋的东墙边,排污口朝向胡同,各种污水、粪水顺势排向东墙外的胡同内。另被告曾多次在其东墙外的胡同内修建便池,以容纳排放的污水及粪水,但原告认为被告修建便池会污染环境,强烈反对并予以阻碍。另原告住宅位于所在村的最东邻,其为方便居住,在其与屋前邹某乙家的住宅之间修建一堵东墙,东墙外是地势较低的菜园。原告为方便雨水的排泄,在该东墙的下方设置了出水口。原告主张,被告家排出的污水将原告南屋西墙浸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为证实被告堆放杂物影响了其通行且被告改变了原有的地形及雨水的排水流向,庭审中向本庭提供被告整修房屋前的照片12张、证人邹某乙的证言和邹大胜、邹大成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证人邹某乙证明,被告翻修房屋前,下雨时,雨水从其房屋的西边胡同排出。被告翻修房屋后,由于被告将其房前地面垫高,下雨时,雨水开始从原告家门前经过。对该证言被告不予认可。邹大胜和邹大成在其书面证言中陈述,原告整修房屋之前,雨水均从被告西边胡同排出。上述事实,有照片1宗,证人邹某乙的证言、邹大胜、邹大成的书面证言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门前堆放杂物影响其通行的问题。经本院实地勘测,被告门前的空地平整、宽敞,并不足以影响原告的外出通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理杂物,停止侵害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改变地形影响雨水排水流向的问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照片12张,及邹某乙的证言和邹大胜、邹大成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1-12显示被告对其房前地面进行了平整,但并不能反映出原告整修房屋之前的地形及雨水排水流向。对于邹大胜、邹大成的书面证言,因被告不予认可,邹大胜和邹大成亦未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规定,对邹大胜和邹大成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邹大劲某证实,被告修建房屋后,下雨时,雨水流经原告门前,但并未证实,雨水流经原告门前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且原告在其门前的东墙底部设置了出水口,雨水会从该出水口排泄至墙外,并不会对原告的居住环境及日常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导致原告家西院墙被水浸泡的问题。被告不顾及周围邻居的感受在原被告双方的公共胡同内倾倒粪水,不但污染了公共环境,影响了原、被告双方的和睦相处,也会给自己造成不便,影响到自身的生活质量。因此,原告应当本着方便双方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自觉清理排放到原、被告双方公共胡同内的粪便等污物,且清理完毕后不再将粪便及污水露天排放到公共胡同的地表上,以利于公共环境卫生的整洁。对于原告主张的由于被告排放污水导致其院墙被水浸泡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有关权威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告排放污水与原告院墙被浸泡返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可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理排放到原、被告双方公共胡同内的粪便等污物,清理完毕后不得再将粪便及污水露天排放到公共胡同的地表上;二、驳回原告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某甲与原告邹某甲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振环审判员  郑 雷审判员  迟庆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