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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郑书安与王卫平、杨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书安,王卫平,杨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35号原告:郑书安。委托代理人:吴凯鹏。被告:王卫平。被告:杨华英。原告郑书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卫平、杨华英(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灿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凯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王卫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就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做了具体约定,另查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卫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王卫平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6078.9元(自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日止,合计524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2日起按前述标准另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3、被告王卫平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964元;4、被告王卫平承担本案诉讼费;5、被告杨华英对前述四项承担共同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卫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双方对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做出约定的事实。2、《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华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两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卫平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为5天,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6日。被告王卫平如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卫平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另,两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4日登记离婚。另,原告自愿以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王卫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卫平未按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王卫平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平、杨华英共同归还原告郑书安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卫平、杨华英共同支付原告郑书安逾期还款利息16078.9元(自2012年3月27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卫平、杨华英共同赔偿原告郑书安律师代理费损失3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1元,减半收取775.5元,由被告王卫平、杨华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黄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