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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珍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913号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钱威,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珍元被告:周习兵被告:丁伟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珍元、周习兵、丁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珍元、周习兵、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前,本院根据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周习兵所有的位于汉寿县龙阳镇范家路土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被告李珍元、周习兵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被告丁伟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本付息的方式;若被告连续两期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此外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属于被告的保证责任范围。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仅短期按约还款后就不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6557.95元;2、各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起诉时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3、各被告按贷款余额每日0.5%的标准从起诉时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违约金;4、各被告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及各担保人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日期安排;4、财务情况说明,拟证明截止到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6557.95元;5、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而支付的代理费。被告李珍元、周习兵、丁伟未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经审核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足以证明其所诉称事实的真实性,合议庭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到场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李珍元、周习兵、丁伟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珍元、周习兵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厂房扩建。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内执行,执行月利率20‰。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本付息方式结息、付息。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按贷款余额的0.5%每天计算违约金。在借款人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丁伟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务费等)。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珍元发放了100000元贷款,但被告仅正常短期还款,对剩余76557.95元贷款本金拒不予以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珍元、周习兵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然而,被告李珍元、周习兵仅短期还款就不再还款。且其违约状态仍在延续。显然,被告李珍元、周习兵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珍元、周习兵清偿全部欠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合同约定:“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按贷款余额的0.5%每天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李珍元、周习兵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律师代理费用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珍元、周习兵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丁伟在本案中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李珍元、周习兵、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珍元、周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6557.95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李珍元、周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损失费5000元;三、被告丁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李珍元、周习兵、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晓晞审 判 员  覃爱惠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