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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雍、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至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东区教学楼四楼,爬窗进入420A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钟某放在办公室内的戴尔牌DELL380型台式电脑三台(价值人民币2943元)以及佳能牌IXUS100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8元)。2013年6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至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四教学楼五楼507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居某放在办公桌柜子内的摩托罗拉XT8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元)。2013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至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白沙学园4舍,撬门进入006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刘某的戴尔牌台式电脑机箱一台,窃得005办公室门口的黄色大熊猫娃娃一个。2013年7月25日晚,被告人胡某至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蓝田4舍6013宿舍,窃得被害人万某放在书桌上的联想牌SL410系列28426Q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15元)。2013年8月2日晚,被告人胡某至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游泳馆内,撬锁窃得被害人柯某放在102号更衣柜内的苹果4代8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48元),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52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柯某。综上,被告人胡某盗窃作案五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居某、刘某、万某、柯某的陈述,证人叶某、闫某、王某、李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应认定为累犯,公诉机关指控累犯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郑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