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田刑初字第0055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中成,绰号“毛哥”,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出生地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2004年12月29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送安徽省蚌埠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2013年3月25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2013年9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中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中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份,吸毒人员李某某与被告人孙中成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并约定在本区“苏果超市”附近见面,见面后李某某从孙中成处购买了100元的冰毒,重约0.1克。2、2012年5月份,吸毒人员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孙中成要求购买毒品,两人约定在本区“优山美地”附近小区见面。见面后李某某从孙中成处购买了300元的毒品,重约0.3克。3、2012年7月份,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中成要求购买毒品,两人约定在淮南市二十三中见面。见面后李某某从孙中成处购买了300元的毒品,重约0.3克。李某某没有付给孙中成钱。4、2012年8月16日,公安干警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某,李某某陈述其毒品是从被告人孙中成处购买的,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孙中成。当日下午16时许,李某某用其手机联系了被告人孙中成,要求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本区香港街中段进行毒品交易。并愿意把上次欠的300元还上。后孙中成如约前来与李某某进行交易,公安干警遂立即对其抓捕,但孙中成逃脱。当晚23时许,公安干警在本区上郑村一出租房内将孙中成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9小包,经淮南市公安局鉴定: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5克。5、2012年7月份的一天傍晚,吸毒人员刘某某用他的手机(18305545522号)打被告人孙中成的(15155413736号)手机联系购买毒品,两人约定在本区“毕打奥KTV”门口见面,见面后刘某某从孙中成处购买200元的毒品。6、2012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孙中成联系购买毒品,两人约定在本区“现代医院”附近进行交易,见面后刘某某从孙中成处购买180元的毒品。7、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孙中成联系购买毒品,两人约定在本区“现代医院”附近进行交易,见面后刘某某从孙中成处购买200元的毒品。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中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孙中成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中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中成辩称自己不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7月间,吸毒人员李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孙中成要求购买毒品吸食,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孙中成分别前往苏果超市附近、优山美地住宅区、市二十三中学,三次向李某某提供总重约0.7克毒品,除市二十三中学这次重约0.3克,毒资300元为赊欠外,被告人孙中成共收取毒资400元;2012年8月16日,公安干警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某,李某某陈述其毒品是从被告人孙中成处购买的,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孙中成。当日下午4时左右,李某某用其手机联系被告人孙中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区香港街中段进行毒品交易,李某某表示把上次欠的300元一并还上。被告人孙中成如约前来与李某某进行交易,公安干警实施抓捕未果,被告人孙中成逃脱。当晚11时左右,李某某配合公安干警在本区上郑村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孙中成抓获,在其租住房内查获毒品疑似物9小包,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9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7月至8月间,吸毒人员刘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孙中成要求购买毒品吸食,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孙中成分别两次前往现代医院附近,一次前往毕打奥KTV门口将毒品卖给刘某某,被告人孙中成共收取毒资5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证人证言1、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中成三次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时间、地点、毒品重量、给付毒资数额事实,以及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孙中成事实。2、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中成三次贩卖毒品给刘某某的时间、地点、毒品重量、给付毒资数额事实,(二)勘验、检查笔录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孙中成持有毒品数量并向他人贩卖的事实。2、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理化)鉴字(2012)11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孙中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时证明被告人孙中成贩卖毒品的种类。(三)书证1、辨认笔录,李某某、刘某某指证自己购买的毒品来源于被告人孙中成。2、被告人孙中成持有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孙中成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某之间保持联系,印证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某陈述的购买毒品时间段。(四)被告人孙中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中成自始否认向李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但是承认和李某某在一起吸毒,并且承认被抓获当天下午在香港街和李某某见过面,到达香港街的交通方式是骑摩托车,与李某某、刘某某陈述的被告人孙中成到约定地点贩卖毒品的具体方式、交通工具一致。印证李某某、刘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五)户籍信息、归案经过1、被告人孙中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孙中成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孙中成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中成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中成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的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中成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中成贩卖毒品的行为,有向其购买毒品的证人证言证明,并且有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书证予以印证,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符合法定程序,足可采信。被告人孙中成辩称不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中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鲁仕林人民陪审员 马莉莉人民陪审员 俞家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