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凌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8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因本案,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祝社良。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9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祝社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1时5分许,被告人凌某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海宁市美杰弹力织物贸易有限公司)沿海宁市斜桥镇万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西线2K+270M万星村地方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乙(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桃园村家堂底下32号)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凌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凌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超速行驶,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海宁市美杰弹力织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乙家属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就额外补偿款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曹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测试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事裁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拓印比对、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视频监控资料,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凌某系初犯,犯罪后能自首,并结合其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