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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蒋明全与曹学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全,曹学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93号原告:蒋明全,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伦,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学春,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丽,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明全诉被告曹学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同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全的委托代理人丁伦,被告曹学春的委托代理人魏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明全,被告曹学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明全诉称:蒋明全与曹学春系亲戚关系。曹学春所有的挂靠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台金山货运分公司的皖D733**号自卸货车,于2011年4月10日在江苏省昆山市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因曹学春没钱维修,蒋明全为其垫付维修费26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都没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学春返还26000元,利息3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曹学春辩称:蒋明全所诉不实,该车辆发生事故后,是由蒋明全办理维修事宜,曹学春借款交给蒋明全支付维修费,曹学春已将维修费支付给蒋明全,故请求驳回蒋明全的诉讼请求。蒋明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蒋明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蒋明全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台金山货运分公司证明,证明曹学春是皖D733**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证据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定损报告、增值税发票、维修清单、维修图片,证明曹学春车辆的维修过程及维修费用;证据四、二份上海快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蒋明全为曹学春支付维修费的事实。曹学春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曹学春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曹学春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证人曹学菊证言,证明曹学春分二次将26000元返还给曹学菊;证据三、证人胡俊余证言,证明曹学春从其处借款20000元,并由其交给曹学菊;证据四、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债务发生在蒋明全与曹学菊同居关系期间。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曹学春对蒋明全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曹学春对蒋明全的证据三中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定损报告、增值税发票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曹学春对维修清单有异议,认为是后补的不能证明蒋明全的观点,本院认为该维修清单虽是后补的,但其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蒋明全的观点,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曹学春对蒋明全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当时春节放假,修理公司不上班,证据虚假,本院经核实当时已过春节,属正常上班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蒋明全对曹学春的证据一、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蒋明全对曹学春的证据二质证意见是证人曹学菊与曹学春系兄妹关系,与蒋明全因感情破裂离婚,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曹学菊虽与曹学春系兄妹关系,但其与蒋明全均系亲戚关系,且曹学菊证明曹学春将钱还给曹学菊,当时曹学菊与蒋明全系同居关系,其有权代为接收该款,其证言与证人胡俊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曹学春将钱还给曹学菊,故本院对该款交给曹学菊予以采信,对该款交给蒋明全不予采信。蒋明全对曹学春的证据三质证意见是证人胡俊余与曹学春有亲戚关系,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胡俊余与曹学春、蒋明全均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与曹学菊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蒋明全与曹学春系亲戚关系。曹学春所有的挂靠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台金山货运分公司的皖D733**号自卸货车,于2011年4月10日在江苏省昆山市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蒋明全于2011年4月19日将该车送到上海快乐汽车维修公司维修,花去26000元。后曹学春于2012年3、4月份经胡俊余将20000元还给曹学菊,后其又还给曹学菊6000元。该笔债权发生在蒋明全与曹学菊同居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蒋明全为曹学春垫付的维修费26000元而形成的债权,发生在其与曹学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二人的共同债权,曹学春将该款还给曹学菊,曹学菊作为共同债权人有权代为接受,虽然不是蒋明全亲自接受,但曹学菊的接受应视为二人接受,故曹学春已清偿该笔债务,现蒋明全要求返还26000元和支付利息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明全要求曹学春返还26000元、利息312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原告蒋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同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