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陈国良与胡苏建、胡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良,胡苏建,胡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415号原告:陈国良。被告:胡苏建。被告:胡苏君。原告陈国良与被告胡苏建、胡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苏建、胡苏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胡苏建以承建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国良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22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胡苏君提供担保。2011年10月27日,被告胡苏建归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余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苏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000元(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2000元,并自2013年9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20‰计息,由被告胡苏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苏建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0月7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胡苏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胡苏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胡苏建、胡苏君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胡苏建、胡苏君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有两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胡苏建目前尚欠原告陈国良借款10000元及由被告胡苏君作为还款担保的事实。综上,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7日,被告胡苏建以承建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国良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胡苏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胡苏建中途归还了原告陈国良2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余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胡苏君也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陈国良与被告胡苏建、胡苏君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胡苏建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全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苏君也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陈国良要求被告胡苏建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被告胡苏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苏建、胡苏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苏建归还原告陈国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苏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