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执字第5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德兴与顾立新、李桂英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兴,顾立新,李桂英,顾菀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嘉执字第5281号申请执行人李德兴,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顾立新,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李桂英,女,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顾菀君,男,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执行的李德兴与顾立新、李桂英、顾菀君(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94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顾立新、李桂英、���菀君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德兴人民币XXXXXXX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并承担执行费2150元。执行中,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来院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李德兴依据(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 震审判员 张丽华审判员 张 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