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周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周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叶某,广东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群,广东元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周某良,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查某霄,江苏正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周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周某良共同委托代理人查某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入职被告周学良经营的苏州市吴中区伟良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伟良公司”),20lO年3月被伟良公司派驻深圳办事处,并负责伟良公司与富士康公司的业务。2011年7月因业务发展需要,被告周学良开始运作筹备成立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由于当时原告负责伟良公司与富士康(包括其他新发展的客户)的业务,于是被告周学良要求以原告的名义成立公司。2011年11月4日被告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并由原告担任公司的销售经理,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伟良公司将与富士康的订单全部交由该公司组织生产,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及业务提成亦全部由被告周学良经营的伟良公司或被告周学良本人负责发放。2013年2月初,伟良公司与富士康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矛盾,被告周学良遂将责任推给原告,并停发被告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全体员工的工资。2013年3月,被告周学良恶意对原告及被告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查封了原告及被告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周学良的诉讼行为,造成被告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正常运转。为保障公司的正常运作,原告出于责任与道义,共借给被告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75,012.50元作为备用金。原告认为,被告周学良作为被告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个人财产与被告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及伟良公司的财产混同使用,并没有明确区分。因此,被告周学良应对被告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75012.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法院确定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是伟良公司的业务员,2011年7月因为业务需要,被告周学良在深圳筹备了被告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在深圳筹备的工作都是由原告负责完成,公司的股权和法人都登记在原告的名下,2013年初,被告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因为业务的需要增资到100万元,在被告周学良将增资转给原告之后,原告看到其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及法人,所以向被告周学良提出要求实际在公司中占有股份,并享受分红,在被告周学良拒绝原告的要求后,原告利用其公司股东及法人身份的条件,将所有被告周学良所派遣的管理人员驱逐出公司,实际占有并控制被告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为了挽回被告周学良的损失,所以被告周学良向法院起诉原告及被告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并查封了账户,而并非是业务合作中产生矛盾,2013年2月起至2013年6月底,被告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都是由原告实际控制,当时公司的所有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公司的业务运作都是原告掌控的,因此,对于具体在该期间内发生的款项往来,被告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周学良不清楚,故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被告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学良在本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周学良是被告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学良又达成《股东转让和资产移交协议》,原告同意2013年6月27日前,将佳某公司完整的财务账册和凭证,佳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发票专用章等移交给被告周学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8张收据,共计75012.5元,时间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22日,内容大致均为:兹收到法人代表张某借现金作为公司备用金,收据的编号从8069213-8069217、8069219-8069221,加盖的为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2013年6月24日之前,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由其管理,在原告管理期间员工的出差、报销等须由被告周学良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股东转让和资产移交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为8张收据,原告作为被告深圳市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6月24日前实际管理该公司,每月的员工出差、报销等均需公司实际股东被告周学良签字确认,从原告与被告周学良签订的《股东转让和资产移交协议》也可以看出,原告实际管理和控制公司的财务章,但现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并没有公司实际股东周学良的确认,故对该借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力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冠(兼)书记员 詹 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