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简阳民初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杨文中与李碧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中,李碧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简阳民初字第3528号原告:杨文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容,简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碧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宗光,男,汉族。(系被告李碧琨之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代表人:李虹,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文中诉被告李碧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中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容,被告李碧琨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光,被告安邦保险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中诉称:2013年5月4日19时30分,被告李碧琨驾驶川M8B9**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望水乡驶往祥符镇方向,当车行至望水—祥符路:1km+5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7日好转出院在家休养。2013年5月9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碧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川M8B9**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李碧琨所有,该车在安邦保险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98.12元。被告李碧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的摩托车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安邦保险资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碧琨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9时30分,被告李碧琨无证驾驶川M8B9**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望水乡驶往祥符镇方向,当车行至望水一祥符路:1km+5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杨文中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碧琨、杨文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9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公交认字[2013]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碧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649.60元;出院后先后在简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28.80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川M8B9**普通两轮摩托车属被告李碧琨所有,该车在安邦保险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杨文中的父亲杨明清现尚健在,其婚后共生育了5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年满74周岁。原告与其父亲均系农村居民。由于原告杨文中的头部有陈旧性手术瘢痕,在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文中的伤残等级按十级计算。另原告的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00元,由于此次事故被告李碧琨也受伤,原告自愿承担其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及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的身份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镇政府和村委会证明,定损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由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导致原告杨文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碧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李碧琨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文中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李碧琨驾驶的摩托车在安邦保险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保险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告杨文中和被告李碧琨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被告安邦保险资阳公司辩称被告李碧琨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安邦保险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在赔偿后可对被告李碧琨进行追偿。对安邦保险资阳公司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农村人口2012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医疗费为9378.40元,对其在外购药的1000元不予认可,误工费按73天每天6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4.04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的300元为准,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937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3、营养费195元(13天×15元/天);4、护理费780元(13天×60元/天);5、误工费4380元(73天×60元/天);6、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44.04元(5367元/年×6年×10%÷5人);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500元;11、车损3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34139.44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交强险限额,因此应由被告安邦保险资阳公司负责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中各项损失34139.44元;二、驳回原告杨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杨文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易亚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