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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延某甲与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文有、武广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某甲,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文有,武广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延某甲,女,2001年12月13日生。法定代理人延强,男,1980年6月4日生。法定代理人张艳想,女,1977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牛朝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岗西村(原敬老院内)。法定代表人姬向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文有,男,1987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广磊,男,1988年2月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县水冶五里槐。负责人侯宝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某甲诉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文有、武广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1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延强和委托代理人牛朝选,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现林,被告武文有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武广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某甲诉称,2012年10月22日16时46分,在滑县什牛公路老店镇物美超市前路段,被告武广磊驾驶豫EM85**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与延某甲驾驶的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延某甲受伤和自行车乘坐人延萌澄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广磊负主要责任,延某甲负次要责任,延萌澄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原告需要植皮,需要关节清理,该费用目前未实际发生,对该费用保留诉权。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挂靠,实际所有人是第二被告,我们之间有挂靠合同,实际运营利益和实际支配权有第二被告享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驳回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文有辩称,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垫付原告1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并返回。被告武广磊辩称,我是司机,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责任。原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应当向法院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事故中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百分之七十内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违法超载,我公司有百分之十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6时46分,在滑县什牛公路老店镇物美超市前路段,被告武广磊驾驶豫EM85**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与延某甲驾驶的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延某甲受伤和自行车乘坐人延萌澄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广磊负主要责任,延某甲负次要责任,延萌澄无责任。原告延某甲当天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于2012年11月2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7日又转院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3日出院,因身体不适又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13日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前臂开放性外伤;2、皮肤坏死(左上肢);3、左尺神经损伤;4、左拇指皮肤疤痕畸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3月1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延某甲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原告延某甲的伤残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500元。原告共住院97天,支出医疗费36338.58元,鉴定费1530元,交通费25265.5元,食宿费9305元,保全费1000元,损毁自行车购车费用580元。被告武文有已支付原告15000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以延萌澄的死亡为由,被告武广磊赔偿延强夫妇14.5万元,被告武文有赔偿延强夫妇7.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对该22万元部分对二被告进行了理赔,赔偿被告武文有和被告武广磊146206.22元。另查明,原告延某甲属农村居民,豫EM8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武文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四页、住院病历四份、诊断证明六份、出院证四份、医疗费票据十一张、明细清单四份、陪护证明三份、德顺堂大药房购药发票五十张、出库清单六张,益春大药房购药发票二十张、医药公司证明一份、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四张、村委会证明两份、交通费、食宿费票据、保全费票据一张、河南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被告武文有提交的有挂靠合同一份及行车证一份、保险单二份、借条两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广磊负主要责任,延某甲负次要责任,延萌澄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损伤是因与豫EM8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所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90%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武文有按90%予以赔偿,被告武广磊系雇佣司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文有已支付的15000元应予扣除或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主张的10%的免赔率,因豫EM8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未提交已向投保人释名免责义务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共住院97天,支出医疗费36338.58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530元,保全费1000元,车损本院酌定48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247.5元(25379元/年÷365天×(11天×3+86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91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为19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为宜,住宿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6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延某甲医疗费10000元,车损480元,护理费14247.5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93877.14元(含被告武文有已支付的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延某甲医疗费26338.58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530元,保全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940元,合计36218.58元的90%即32596.72元;三、驳回原告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武文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