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庆涛与罗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涛,罗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刘庆涛。委托代理人陈昌杰,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红。委托代理人黄强,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279号。负责人孙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庆涛与被告罗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涛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杰、被告罗小红及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强诉称,2013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罗小红驾驶牌照川A689**的小型轿车行至青白江区弥牟镇狮子村16组处,与在道路上躺着的原告刘庆涛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刘庆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刘庆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小红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小红赔偿原告刘庆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1486.89元;2、被告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小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罗小红系川A689**车车主,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被告罗小红共垫付费用56119.96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赔偿费用有异议,赔偿比例应为:原告刘庆涛自行承担40%,被告罗小红承担60%。被告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689**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被告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共垫付费用10000元。对赔偿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下午,被告罗小红驾驶牌照川A689**的小型轿车由青白江区弥牟镇场镇方向沿车道向青白江区弥牟镇狮子村6组方向行驶,16时许行至青白江区弥牟镇狮子村16组处,与在道路上躺着的原告刘庆涛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刘庆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庆涛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7日),产生医疗费6049.02元,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3年4月17日-2013年6月16日),产生医疗费127601.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月。原告刘庆涛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869.24元。2013年8月26日,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庆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3)第4-2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庆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小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同意扣除医疗费自费药费用21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庆涛系农村户籍居民。原告刘庆涛承租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安居路88号26栋2单元6层601号房屋并从2012年1月20日起长期居住。原告刘庆涛定残之日,已年满63周岁。同时查明,被告罗小红系川A689**车车主,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被告罗小红共垫付费用56119.96元,被告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共垫付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信息、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罗小红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庆涛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原告刘庆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小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确定为2:8。因川A689**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原告刘庆涛自行承担20%,被告罗小红赔偿80%。因川A689**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罗小红承担的赔偿费用依约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赔偿70%,不足部分及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赔偿的费用,由被告罗小红赔偿。原告刘庆涛住院期间为63天,但原告刘庆涛仅主张62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原、被告均同意扣除医疗费自费药费用21000元,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元/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误工费,因原告刘庆涛定残之日已年满63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庆涛虽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消费于城镇,应按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核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651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护理费3720元(60元/天×62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7017.89元(20307元/年×17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258237.85元,被告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2066.5元【(258237.85元-120000元-医疗费21000元)×70%】,被告罗小红赔偿28523.78元{【(258237.85元-120000元-医疗费21000元)×(80%-70%)】+(医疗费21000元×80%)},原告刘庆涛自行承担27647.57元【(258237.85元-120000元)×20%】,被告罗小红共垫付费用56119.96元,被告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共垫付费用10000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庆涛各项损失共计202066.5元。扣除垫付费用10000元,还应支付192066.5元。二、被告罗小红赔偿原告刘庆涛各项损失共计28523.78元。被告罗小红共垫付费用56119.96元。以上一、二项品叠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向原告刘庆涛支付164470.32元;向被告罗小红支付27596.18元。三、驳回原告刘庆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原告刘庆涛负担242元,被告罗小红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罗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庆涛支付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志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