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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黄炬焕与周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炬焕,周鲜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800号原告黄炬焕。被告周鲜花。原告黄炬焕与被告周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黄炬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鲜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炬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周鲜花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和本金。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要求支付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周鲜花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鲜花向原告黄炬焕借款未还,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法院主张其债权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鲜花归还原告黄炬焕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周鲜花于2013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炬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鲜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清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