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林建清与刘明辉、王梅荭、郑学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清,刘明辉,王梅荭,郑学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林建清,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7********,汉族,农民,住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龙亭街***号*幢***室。委托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辉,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4********,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涂坑村三角台***号。被告王梅荭(被告刘明辉妻子),1980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0********,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郑学聪,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4********,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仑头村张俱**号。原告林建清与被告刘明辉、王梅荭、郑学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清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军及被告王梅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辉、郑学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清诉称,被告刘明辉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在被告郑学聪的担保下,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另行支付逾期付款期间以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同年1月9日,被告刘明辉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另行支付逾期付款期间以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明辉与被告王梅荭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用于做生意,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明辉、王梅荭共同偿还。被告郑学聪系借款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明辉、王梅荭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郑学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梅荭辩称,原告林建清所述两笔借款的借条金额是写100万元,但实际收到银行转帐的金额是66.50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计47.50万元,第二笔借款计19万元,且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已付至2013年6月份。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明辉、郑学聪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和2013年1月9日,在被告郑学聪的担保下,被告刘明辉与原告林建清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各1份,约定由被告刘明辉向原告林建清借款人民币各5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和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如被告逾期付款,均应另行支付逾期付款期间以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所借款项原告已经全额支付,被告刘明辉不再另行出具借据。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郑学聪在《借款协议》的担保栏内签名并捺指印,等等。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24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2004年12月29日,被告刘明辉与被告王梅荭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建清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明辉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先后2次在被告郑学聪的担保下向原告林建清借款合计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刘明辉与被告王梅荭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又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刘明辉、王梅荭共同偿还。因原告与被告刘明辉对所借人民币100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定期有息借贷,而被告在借款期满后至今未能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可自借款期满后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明辉、王梅荭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郑学聪对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范围、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被告郑学聪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郑学聪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梅荭辩解两笔借款实际只收到66.50万元及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已付至2013年6月份,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明辉、郑学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辉、王梅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建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郑学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郑学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辉、王梅荭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0元,减半收取7845元,由被告刘明辉、王梅荭负担7800元,由被告郑学聪负担45元。上述三被告分别负担的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2条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