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万伟与刘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伟,刘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612号原告万伟。被告刘军。原告万伟与被告刘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5月5日起根据协议应向原告一年内归还向原告借取的现金116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仍未归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春,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斯太尔货车。2003年5月5日,因原告退出合伙,双方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刘军),乙方(万伟),因货车经营状况及乙方无押运人员等原因,乙方决定退出斯太尔货车经营,双方特定条款如下:1、乙方先期投入的资金11.6万元,欠银行贷款计43200元,由甲方分期偿还,其中银行贷款按银行所规定的期限偿还,乙方所投入的资金按两年期限,每月偿还4820元(偿还乙方款项从2003年10月开始)。2、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协议只做为此协议的参考,但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变卖、抵押车辆,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优先处理车辆。3、由甲方给乙方出具欠条、数额同上。4、乙方退出经营后,不再享有货车所带来的收益,同时也不承担责任。5、原则上甲方应遵守期限还款,但确实因经营困难,可延长一年还款,延长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予乙方补偿。双方均签字。同日,被告刘军为原告万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万伟现金拾壹万陆仟元整(11.6万),此欠条只做为协议的证明,与协议书一同出示,否则视为无效,刘军,2003年5月5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116000元及利息。因被告刘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在《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刘军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被告刘军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协议一份、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原告退出合伙后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合伙款11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伟合伙款人民币116000元。二、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伟利息(以本金116000元,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建伟审 判 员 吕 霞人民陪审员 刘洪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