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沧民终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黄少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黄少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终字第2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俊,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富有,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少国,男,汉族,1967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0日,青县金牛镇大牛庄砖瓦厂与被告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青县金牛镇大牛庄砖瓦厂向被告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供应机砖。合同中约定机砖单价为0.28元,并对机砖数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青县金牛镇大牛庄砖瓦厂与被告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被告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张树国在合同上签名。在机砖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青县金牛镇大牛庄砖瓦厂未直接向被告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供应机砖,经合同双方同意,青县金牛镇大牛庄砖瓦厂将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原告黄少国,并将合同原件交由原告黄少国保管,实际由原告黄少国向被告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供应机砖。2008年4月7日,原告黄少国以青县永兴板厂(未工商注册)的名义与被告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木胶板的供应合同,合同中对木胶板的单价、送货地点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黄少国在合同上签署姓名黄绍国,被告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公司职员张树国签名。在木胶板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为被告供应木胶板的同时还为被告供应了镀锌管、焊管等材料。2012年9月20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32141.1元。对账之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l04728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413.1元。在双方对帐均认可的27413.1元之外,原告提供机砖送货单两张,镀锌管、焊管送货单三张。该五张票据体现原、被告对账之外货款金额共计114120元。分别是(1)、2008年7月11日机砖送货单一张,注明机砖数量17000块,送货地点瑞江小学,由被告公司职员葛大春签收。(2)、2008年7月24日机砖送货单一张,注明机砖数量17000块,送货地点介园西部,由田金方签收。(3)、2009年5月21日焊管、镀锌管送货单一张(票号N0.0205289),货款总金额68674元,由被告公司职员张树国签收。(注明焊管l00,数量95根,单价220元,计款20900元;镀锌管l00,数量38根,单价264元,计款10032元;镀锌管80,数量37根,单价190元,计款7030元;镀锌管70,数量148根,单价163元,计款24124元;镀锌管50,数量61根,单价l08元,计款6588元。(4)、2009年5月21日镀锌管送货单一张(票号N0.0205290),货款总金额21054元。由被告公司职员张树国签收。(注明镀锌管40,数量91根,单价85元,计款7735元;镀锌管32,数量91根,单价71元,计款6461元,镀锌管25,数量127根,单价54元,计款6858元。(5)、2009年6月12日镀锌管送货单一张(票号N0.0205293),货款总金额l4872元。由被告公司职员张树国签收。(注明镀锌管20,数量338根,单价44元,计款14872。)。另查明,黄绍国与原告黄少国是同一人。原审法院认为,青县金牛镇大牛庄砖瓦厂与被告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合同双方同意,青县金牛镇大牛庄砖瓦厂将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原告黄少国,实际由原告黄少国向被告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供应机砖,被告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相应的砖款。另外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买卖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了木胶板、镀锌管、焊管等材料,被告也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因原、被告均认可对账之后欠款数额27413.1元,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自2008年至2012年之间的业务往来存在连续性,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应视为同一债权。2012年9月20日双方对往来期间的业务进行了综合性的对账,由此可证实原告作为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剩余债权--即原告主张的五张票据记载的114120元的货款。因此原告关于11412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葛大春签字)2008年7月11日机砖送货单一张,注明机砖数量17000块,按照合同单价0.28元计算,砖款应为4760元。因该送货单由被告公司职员葛大春签收,证实被告已收到了原告的17000块砖,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砖款4760元。原告提供的(田金方签字)2008年7月24日机砖送货单一张,因被告表示不认识田金方,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田金方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或田金方受被告委托收砖,故原告此部分47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镀锌管、焊管送货单三张,金额共计104600元,因三张送货单均有被告公司职员张树国签收,证实被告已收到了原告以上货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货款l04600元。综上,被告关于以上款项没有被告出具的收料单,被告不予认可该部分欠款数额的辩解,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应按约定数额给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未给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的连续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以136773.1元(27413.1元+4760元+104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对账之次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遂判决:一、被告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少国货款13677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l3677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已经结算,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的104600元的货物进入上诉人指定的库房,也就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以原审正确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持续和长期的合同关系,双方就合同的履行情况曾经进行了结且结算日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本案的债权债务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的104600元的货款,货物的签收人张树国、葛大春为上诉人的员工,该签收人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货物是否进入上诉人指定的库房是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对给付违约利息的起止时间不明确,应当从自2012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少国货款13677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l3677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230元,保全费142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静红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杨志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