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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丁××,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一终字第1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市人,钦州××局员工,身份证上的住址是广西钦州市××区××大道×号×幢×单元×室,现住广西××××街×××××花园××××室。委托代理人朱×,××(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市人,身份证上的住址是广西钦州市××路×号,现住钦州市×××斜对面××村×号。委托代理人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广西××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男,××年×月×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上的住址是广西钦州市××区××大道×号×幢×单元×室。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丁××、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公告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与被告罗×是朋友关系,被告罗×与张××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22日,罗×向丁××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罗×也签写了《借条》确认。还款期满后,丁××自2012年11月1日起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向罗×追收,但罗×不予偿还。丁××起诉请求:1、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根据丁××的申请,于2012年12月21日对被告罗×所有的位于钦州市××路西南面(××花园)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号,面积:164平方米)在价值12万元范围内进行查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丁××诉称被告罗×借到其10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条》证实,该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罗×是债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清偿该债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是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罗×口头约定在同年8月底前偿还,如不归还,按法律允许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支付利息,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张××共同偿还原告丁××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罗×、张××负担。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丁××无证据证实向罗×实际交付借款。张××不认识丁××,从未向其借款。张××自己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不需要向丁××借款。张××不知道罗×是否向丁××借款,更不知道借多少钱。罗×与张××是××局的员工,收入较高,多年前已购买多处房产和汽车,生活富足;二人无其他家庭负担,无大额开支,没有必要向丁××借款。丁××无证据证实将款项实际交付给罗×,其主张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大额款项一般是转帐。罗×与张××已于2012年10月25日离婚,离婚时,罗×确认并无向丁××借款。二、张××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是夫妻共同债务,是适用法律错误。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主要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主要表现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即使罗×确有借款,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和共同的事业。根据丁××的主张,罗×借款是用于工程建设,张××对工程建设均不知情。所以张××与罗×并没有举债的合意,也没有从罗×向丁××的借款中获利,罗×向丁××的借款与张××无关,张××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三、罗×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罗×诈骗了包括丁××在内的数十人近千万元。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如不中止审理,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要求张××还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丁××辩称:一、被上诉人罗×向丁××借款是事实,上诉人张××无证据推翻该事实。罗×出具给丁××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罗×作为××局的员工,如无实际收到款项,不可能出具借条。张××仅凭现金交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不足以推翻借款的事实。根据张××二审时提供的证据,其夫妻俩人月工资收入约六千元,却拥有数套房产和小汽车,他们必定在工作之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丁××也是有车有房的商人,双方之间现金交付10万元借款很正常。并且,张××在庭审时承认,在一审开庭前,罗×还向张××认可该笔借款。根据张××二审时提供的证据(2013)钦北民初字第24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张××和罗×拥有广西××××集团有限公司20万股股权,可见其夫妇在正常工作之外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当在经营中资金周转困难时,罗×借款是很正常的。二、本案借款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分析,罗×与张××夫妻从事工程建设或经商活动,本案借款罗×用于工程建设,其经营收入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三、张××主张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推定原则,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需债权人举证证明;如否认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夫妻的另一方,并且是法定的两种情形。张××不能举证证实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丁××出于对罗×工作、生活的了解及多年交情的信任,借款给罗×,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并非涉及刑事犯罪的诈骗案件,也没有司法部门的文书认定本案为诈骗案件。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一审判决不支持丁××关于利息的请求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对一审法院错误之处予以更正。被上诉人罗×既没有书面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二、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罗×是否应共同偿还被上诉人丁××借款10万元?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丁××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张××与罗×的离婚证书(2012年10月25日离婚)。2、张××与罗×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据1、2证明罗×与张××在离婚时已确认没有向丁××借款,张××不知道罗×与丁××是否有经济往来。丁××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离婚是在借款之后。同时,该离婚协议证明张××与罗×有房产、车辆等高额财产。3、罗×向钦州××局交付购房款的收据2张:1999年3月4日交4万元的1张;1999年4月20日交15768.31元的1张。4、罗×购买钦州市××花园6#楼××号房的发票和契税完税证。5、罗×购买钦州市××花园1#楼××号房的发票和契税完税证。6、罗×购买××市××大道×号××碧园×号楼×单元××号房的契税完税证、备案证明。7、张××的中国银行存折。证据3-7证明罗×与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在钦州××局工作,收入较高,经济状况良好,购置数套住宅和商铺,没有必要向丁××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丁××质证认为,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的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张××的月收入较稳定,但数额不足以购买数套房产及车辆。相反,证明了罗×与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其他的经营收入。8、丁××发的短信照片:发短信手机号码××××。证明丁××起诉前并没有告知过张××借款的事情,张××不认识丁××,对于借款并不知情。丁××质证认为,张××说不认识丁××是撒谎,2012年“六一”儿童节大家还一起去“大平坡”烧烤。丁××发给张××的短信更加证明张××与罗×离婚是为了逃避偿还债务。9、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砖厂被诈骗案立案侦查。10、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的《受案登记表》。证据9、10证明,2013年4月19日张×生报案称2012年12月中旬被罗×、覃×以承包其经营的××镇××砖厂供电工程为名诈骗了55万元。罗×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通缉。丁××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在前,诈骗案件立案在后,不能证明丁××因被罗×诈骗而借款。11、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向张××送达的其他人起诉要求罗×和张××还款案件的传票、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借条、借款合同等法院文书或证据。证明罗×诈骗数十人财产,金额近千万元,已有多人起诉到法院,并有多人到公安机关报案。丁××质证认为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12、罗×的中国银行存折。证明罗×的工资收入较高。丁××质证认为,证据证明了罗×的月收入较稳定,但数额不足以购买数套房产及车辆。相反,证明了罗×与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其他的经营收入。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上诉人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丁××向罗×实际交付借款;也不能证明罗×向丁××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罗×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罗×向丁××借款时,罗×与张××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5日,罗×与张××离婚。罗×出具给丁××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丁××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罗×。日期:2012年8月22日。身份证:××××××。电话:××××。”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一、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上诉人张××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申请书,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申请书》和《中止审理申请书》,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其依据的材料是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9、10,即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和《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的“简要案情”处记载:“2013年4月19日张×生到××边防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12月中旬被罗×、覃×以承包其经营的××镇××砖厂供电工程为名诈骗了55万元人民币。”《立案决定书》是决定对××砖厂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相关情形。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2012年8月22日,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砖厂被诈骗案根据受害人自己报案是发生在2012年12月中旬,借款的事情发生在诈骗案之前。第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是××砖厂被诈骗案,被诈骗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与该案有必然的联系,不能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要中止审理的情形。所以,本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9月27日通知了上诉人张××,向其释明相关情况。二、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罗×是否应共同偿还被上诉人丁××借款10万元?(一)丁××已举证证实其向罗×实际交付借款10万元。张××对此否认,未能举证证实。在一审时,丁××为证实其向罗×出借了10万元,提供了以下证据:罗×于2012年8月22日立写的《借条》、丁××向罗×追讨款项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罗×手机号码××××的交费发票。从《借条》的内容可看出,丁××向罗×出借款项是交付10万元现金。《邮电通信业、金融保险业专用发票》上显示,手机号码××××的用户名称是“罗×”。从手机聊天记录可看出,丁××向罗×追款时,罗×承认借款,曾经答应“吃完饭后拿息”给丁××、确定“10号”作为还款期限、答应尽量尽快解决还款。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丁××向罗×实际交付借款,并多次向罗×追款。罗×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张××否认丁××向罗×交付借款,理由是罗×没有必要向丁××借款,且现金交付大额款项不符合交易习惯。二审庭审中,本院认真审查了借款双方的经济能力,双方关系,借款的原因、经过等情况。丁××主张其与罗×相识将近十年,罗×在××局工作,收入较高,家境良好,丁××本人也经营茶行,月收入约三万元,还有房屋出租;由于丁××以前在××经营一个沙场要装电,罗×帮其拉好电源,所以罗×有困难时丁××会尽力帮助罗×;罗×在××镇担任××所所长期间,经常承揽××公司的一些小工程,有时因为公司没有及时拨款,所以要借款应急;因罗×在8月22日借款时说好是8月底归还,借款时间短,出于对其经济情况的了解及信任,所以借款给罗×。结合本院审查的上述情况和丁××在一审时提供的《借条》、手机短信聊天记录、《邮电通信业、金融保险业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丁××向罗×实际交付了借款10万元,张××对此否认,未能举证证实。(二)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罗×与张××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是发生在罗×和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罗×是以其个人名义向丁××借款,但出具的《借条》没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是罗×的个人债务。张××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与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也没有举证证实罗×与丁××明确约定借款是罗×的个人债务。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丁××主张本案借款是罗×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俩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罗×和张××共同偿还。因此,对于张××上诉主张驳回丁××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本院对被上诉人丁××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审查。被上诉人丁××主张一审判决不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在一审判决后,没有提起上诉,是其对自己上诉权利的自由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是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丁××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罗×与张××共同偿还丁××借款,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一、二审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碧珊代理审判员  何燕飞代理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