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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353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述清,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甲,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谭书哲,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述清、被告薛某甲及其二委托代理人李某、谭书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1日生育一女孩薛某乙,现出生4个多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因原告无母乳喂养孩子,孩子多数时间由被告母亲喂养,故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2013年6月1日生一女孩薛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并要求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其每周采取逗留式方式探望一天。同时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彩电1台、电脑1台、电脑桌1张、电脑椅1把、棉被4床、电磁炉1个、微波炉1个(以上财产现在原告处);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还查明,原告现无固定工作和收入,被告现在青岛某厂工作,月工资18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双方认识3个月即仓促结婚,婚后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在诉讼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鉴于婚生女年龄太小,且现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和原告无母乳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50元为宜。被告要求探视子女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双方就探视方式、地点未达成一致,考虑到目前原告及其女儿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每月到原告处探视子女一次为宜,时间为每月的第二个星期天的上午8时至下午5时之间,自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5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三、原告婚前财产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彩电1台、电脑1台、电脑桌1张、电脑椅1把、棉被4床、电磁炉1个、微波炉1个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的第二个星期天上午8时至下午5时之间为被告探视子女时间,原告应予协助配合,方式为探望式探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健人民陪审员  高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翠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卫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