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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万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村375号四楼西南间被害人申雪的租房,窃得联想牌手机1部、腊肉3块及现金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85元。2、2013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新村142号4楼东南9号“李龙福”的租房,用插片开门进入,窃得黑色贝尔丰中国风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手机已被扣押。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雪的陈述,证人张祥宝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无主赃物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颖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