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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坪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坪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谭某乙,女,汉族,1948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嘉骏,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雄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嘉骏,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导致精神分裂复发。2013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形下,隐瞒岳麓区民政局工作人员,与原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婚姻期间的财产都归男方所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不持异议,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没有隐瞒原告家人,原、被告是一起去民政局的。结婚之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原告的残疾证是在离婚之后才办理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1997年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望城县含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结婚时,原告李某精神状态尚可。婚后二个月左右,李某精神分裂症复发。并且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发病后就回娘家居住治疗,康复后又回到被告吴某家居住。2013年3月原告李某回娘家居住治病,3月21日,被告吴某来到李某娘家单独将李某接走,双方一同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写下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无抚养纠纷。3、双方婚姻期间的财产都归男方所有。4、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吴某、李某在协议书上签名。吴某在接走李某时没有向李某家人说明是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吴某在办理离婚手续后才电话告知李某母亲。2013年4月10日,长沙市残疾人联合委员会向李某填发二级精神残疾的残疾人证。吴某在与李某离婚后给付李某及其母亲各1000元。李某与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李某与吴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残疾人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对原告李某系精神分裂症病人并未治愈这一事实无异议,而吴某在李某回娘家居住治病期间,在没有告知原告家人的情况下单独将李某接走,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写下离婚协议,虽然李某在离婚协议上签名,但被告吴某无法证明李某当时的精神状态,并且李某的家人没有在场,而且吴某明知李某系精神病人缺乏一定的认知能力,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李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李某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书无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于2013年3月21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雄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