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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洪举与张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举,张艳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539号原告王洪举,男,1988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艳祥,男,1988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洪举与被告张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举、被告张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举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其中现金30000元,信用卡47000元,共计77000元,并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7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艳祥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只是现在无钱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9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其中现金30000元,信用卡47000元,共计77000元,并写下欠条二张。其中现金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天是2013年2月9日张艳祥同志向王洪举同志借现金30000.叁万园整打此欠条特立此据借款人:张艳祥2013年2月9日。信用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天是2013年2月9日张艳祥同志向王洪举同志借信用卡人民币为5000元、6000元、36000元。共计47000元。打此欠条特立此据肆万柒仟圆整借款人:张艳祥2013年2月9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洪举要求被告张艳祥偿还借款77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祥偿还原告王洪举借款7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