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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本良与吴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良,吴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张本良,男,汉族。被告吴金华,女,汉族。原告张本良诉被告吴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良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吴金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他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交给他留执。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金华未能归还借款。虽经他多次催款,但被告吴金华一直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他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10000元借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金华承担。被告吴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本良经营酒业用品公司,被告吴金华的亲戚谢伟元因开餐馆,会带被告吴金华到原告店中出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由此认识。2010年5月20日,被告吴金华以做生意开店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本良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张本良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现借张本良先生人民币壹万元〈10000〉超期每天罚款300元经借人吴金华2010年5月20日”。《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吴金华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2013年7月30日,原告张本良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吴金华现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张本良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张本良、吴金华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未还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张本良称,《借条》中的“2010年5月20日”是被告出具《借条》给他时,他发现被告未写上借款时间,当即提醒被告,被告就叫他写上去,所以“2010年5月20日”是他写上去的。同时,原告张本良表示愿意对其在法庭上所作陈述和向法庭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金华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张本良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张本良提供有被告吴金华出具的《借条》原件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本良起诉请求被告吴金华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吴金华还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7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人民币10000元时止,按实欠借款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张本良。被告吴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张本良。二、被告吴金华应当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人民币10000元时止,按实欠借款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张本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晓军审判员  张新锐审判员  卓慧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紫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