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与刘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刘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7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81号。负责人姚雪飞,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曾平,男,1957年8月7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职员。被告刘猛,男,1975年1月1日出生,北京嘉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与被告刘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30000元,贷款期限204月,被告按月均还款法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在将所购房屋设定抵押后,却未能按时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2696.0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3年8月29日的利息26983.79元、罚息4587.63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楼宇按揭担保借���合同约定计算),并确认原告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330000元用于购房,并承诺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并按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处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贷款的担保,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年息7.83%按月结息,合同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时,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被告采用月均还款法每月18日偿还贷款本息2705.81元,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在逾期期间加收罚息,即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并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全部到期,清偿被告所欠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23日依约放贷。同年6月4日,被告将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处房屋在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京房丰私他字第×××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权利价值415200元。自2011年12月18日起,被告开始拖欠贷款本息不付,截止2013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2696.09元、利息26983.79元、罚息4587.63元未付,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通知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他项权利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虽将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其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以及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与被告刘猛于二○○八年四月十一日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刘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借款本金二十八万二千六百九十六元零九分及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的利息二万六千九百八十三元七角九分,罚息四千五百八十七元六角三分,自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若被告刘猛逾期未能履行,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刘猛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千零七元,由被告刘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梦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