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范秀杰与侯军民撤销离婚协议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杰,侯军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范秀杰,女,1969年4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军民,男,1969年12月7日生。原告范秀杰诉被告侯军民撤销离婚协议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范秀杰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侯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秀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2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二女,自2011年,双方感情恶化,被告对原告经常进行打骂,原告的精神受到刺激,2012年12月份,被告连续对原告进行殴打,并以不离婚就杀原告全家等相威胁,协迫原告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在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在次女成年后给乙方三万元,被告并哄骗原告说2012年8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致使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生活困难,居无定所。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是被告对原告实施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的产物,该协议显失公平,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变更或撤销,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五间,四轮拖拉机,冰柜、电脑及果园的投资收益等共有财产应分割。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项内容,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农机具、家电及果园投资、收益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侯军民辩称,双方在离婚时约定钱归原告,家中的财产和地都是被告的,家中的存款1万多元和原告娘家借的钱都是共同财产,原告诉称打她和威胁都不是事实,双方在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012年12月26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离婚手续时,双方重新订立离婚协议,同意后签的字,该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双方当时都同意。二女儿患有白癫风,每年需医疗费一两万元,二女儿需手术需要十几万元的费用,应由原被告平分,现在二女儿尚未成年,原告需支付抚养费每年一万。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清单是原告定的价格,被告同意将财产卖给她,折款后给被告,给二女儿看病。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秀杰与被告侯军民于1990年1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12年12月26日,原告范秀杰(乙方)与被告侯军民(甲方)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签订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乙双方自愿离婚。二、甲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女孩,长女现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次女名叫侯胜奇,现年12岁,次女归甲方抚养,抚养费自理,长女归乙方抚养,抚养费自理。三、甲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及婚后共同财产:甲方在次女成年后给乙方叁万圆人民币。四、甲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及婚后无债务,无债权。五、上述协议事项,甲乙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诈、责任自负。”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证。原、被告双方离婚前曾于2012年8月1日签有一份离婚合约,内容为:“1、两个共同财产包括孩子都归范秀杰所有,包括地,2、二闺女看病有候军民出”。原被告的二女儿患有白癫疯。1998年9月,滑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侯军民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上记载侯军民承包三人的耕地3.3亩,含原、被告及其长女三人,原被告次女未得土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不包括二女儿的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土地位置与被告实际耕种的土地位置不一致。后经村委会调整后,现原被告及其两个女儿有三块耕地共5.8亩,每人约合耕地1.35亩。其中一块地3.8亩,种的是果树,在村东头,东边与侯军红的地相邻,南边与李张丁的地相邻,西边与侯西岗的地相邻,北边与李秋生和李忠民的地相邻;另一块地有1.4亩在村北地示范园,该地东边与李海群的地相邻,南边与李国红的地相邻,西边与东呼村的地相邻,北边与李秋生的地相邻;第三块地有0.6亩,该块地在村北边上,东边与路相邻,南边与李星云的的地相邻,西边与李继红的地相邻,北边与李怀党的地相邻。2011年7月12日,原告范秀杰购买一辆比德文电动车。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建北屋平房五间,东边的三间相通,西边的两间相通;2000年购四轮拖拉机一辆,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在维修部),组合柜一套,立柜,大床一个,洗衣机一台。庭审中,原告范秀杰同意将除了房屋和自己的责任田以外的共同财产归两个女儿所有。离婚后,原告离家生活,现原告生活困难,无固定住所;被告侯军民和女儿居住在家中。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离婚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电动自行车发票、照片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离婚,离婚前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协议内容相互矛盾,分歧较大。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是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未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处分,该协议第三条显示公平,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第三条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协议中,未约定本案所设房屋等共同财产,经查明这些财产系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现原告范秀杰离婚后生活困难、居无定所,应予以照顾,按照公平原则和照顾女方的原则,北屋平房五间东边相通的三间房归原告所有,西边相通的两间房归被告所有,原告范秀杰的1.35亩责任田由原告耕种,大女儿的责任田由其自己耕种。大女儿虽成年但还未成家,二女儿侯胜奇患有疾病且未成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照顾孩子的原则,原告自愿将共同财产中自己的份额赠予两个女儿所有,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范秀杰与被告侯军民2012年12月26日的离婚协议第三项;二、原告范秀杰与被告侯军民共同所有的北屋平房五间东边相通的三间房归原告范秀杰所有,原告范秀杰的责任田1.35亩由其耕种;三、驳回原告范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大勇审判员 景素祯审判员 吴俊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志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