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与刘恩才、吕晶、刘收才、刘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刘恩才,吕晶,刘收才,刘汝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住所地胶州市张应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博文,职务行长。被告刘恩才,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吕晶,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收才,男,汉,住胶州市。被告刘汝春,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与被告刘恩才、吕晶、刘收才、刘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称,被告刘恩才与吕晶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2日,二被告以刘恩才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恩才发放贷款70000元,被告刘收才、刘汝春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刘恩才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恩才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律师费等,被告吕晶、刘收才、刘汝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我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件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四被告应诉,且原告亦无法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丰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