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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隆马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隆马汽车公司)、杨某某、尹某某、朱某某、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省隆马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尹某某,朱某某,文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刚,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曾,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隆马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59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尹某某,男,汉族,1950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文某某,男,汉族,1954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隆马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隆马汽车公司)、杨某某、尹某某、朱某某、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隆马汽车公司、杨某某、尹某某、朱某某、文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刚,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马汽车公司、杨某某、尹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诉称,瀚华贷款公司与隆马汽车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JJ2011010150),约定:隆马汽车公司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4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月息1.2%;隆马汽车公司应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其他义务;如借款人迟延付款,应向瀚华贷款公司加付罚息;借款人违约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瀚华贷款公司与杨某某、尹某某、朱某某、文某某(共同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JJ2011010150),约定:杨某某、尹某某、朱某某、文某某对隆马汽车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隆马汽车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隆马汽车公司、杨某某、尹某某、朱某某、文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判令:1、隆马汽车公司向瀚华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7693.08元,支付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贷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2%加收50%计算);2、隆马汽车公司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3、隆马汽车公司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507元;4、杨某某、尹某某、朱某某、文某某对隆马汽车公司的上述1、2、3项债务向瀚华贷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隆马汽车公司、杨某某、尹某某、朱某某、文某某承担。被告文某某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后实际已经偿还了四期,瀚华贷款公司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217693.08元属实。被告隆马汽车公司、杨某某、尹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瀚华贷款公司与隆马汽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隆马汽车公司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4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0个月,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1.2%,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隆马汽车公司指定瀚华贷款公司将贷款划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金河支行,户名为隆马汽车公司,账号为;贷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本合同项下贷款由杨某某、尹某某、朱某某、文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行签担保合同;隆马汽车公司违约,瀚华贷款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隆马汽车公司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隆马汽车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它义务,隆马汽车公司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因隆马汽车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隆马汽车公司应承担瀚华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还款计划表》载明:隆马汽车公司的400000元借款分10期归还,第一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第10期归还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同日,瀚华贷款公司与杨某某、尹某某、朱某某、文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隆马汽车公司与瀚华贷款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保证瀚华贷款公司债权的实现,杨某某、尹某某、朱某某、文某某自愿为隆马汽车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瀚华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瀚华贷款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杨某某、尹某某、朱某某、文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1年9月29日瀚华贷款公司向隆马汽车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元。隆马汽车公司借款后,归还了瀚华贷款公司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12月27日尚欠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17693.08元。2012年10月31日,瀚华贷款公司与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瀚华贷款公司委托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代理与陈敏、张放秋、珠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的诉讼;按照诉讼标的金额的3%收取律师服务费,瀚华贷款公司向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3201元。2013年3月26日,瀚华贷款公司向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43201元。另查明,瀚华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瀚华贷款公司原名称为成都市锦江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1年变更名称为瀚华贷款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瀚华贷款公司提交的瀚华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隆马汽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杨某某、尹某某、朱某某、文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贷款借据、付款回单、还款记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瀚华贷款公司与隆马汽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瀚华贷款公司与杨某某、尹某某、朱某某、文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隆马汽车公司发放了借款4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隆马汽车公司取得瀚华贷款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向瀚华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借款全部到期后对尚欠的借款本息仍未归还瀚华贷款公司。隆马汽车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瀚华贷款公司要求隆马汽车公司归还尚欠贷款本金217693.08元和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瀚华贷款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它义务,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即要求隆马汽车公司承担8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已约定借款人如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即合同已经对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瀚华贷款公司要求借款人另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隆马汽车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隆马汽车公司应承担瀚华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故瀚华贷款公司委托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其向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507元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川价发(2008)264号文件的规定(1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4%收取)。故瀚华贷款公司要求隆马汽车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9507元,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尹某某、朱某某、文某某作为隆马汽车公司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瀚华贷款公司要求杨某某、尹某某、朱某某、文某某对隆马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尹某某、朱某某、文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隆马汽车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隆马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7693.08元,支付利、罚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2%加收50%计算);二、被告四川省隆马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9507元;三、被告杨某某、尹某某、朱某某、文某某对被告四川省隆马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杨某某、尹某某、朱某某、文某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四川省隆马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省隆马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尹某某、朱某某、文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8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两项合计7978元,由被告四川省隆马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900元,被告杨某某、尹某某、朱某某、文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207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四川省隆马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杨某某、尹某某、朱某某、文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发广人民陪审员  蒋 平人民陪审员  周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