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澳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林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澳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54年7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澳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任南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股长,住南澳县后宅镇宫前村前北路75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31954********。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南澳县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子植、陈喆彦,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以汕南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子峰出庭支持公诉,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子植、陈喆彦出庭为被告人林某甲辩护,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南澳县云澳镇云澳建筑队、五金厂、副食品厂等五家企业的十六名超龄退休职工,根据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直接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文件精神,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养老保险,申报手续由云澳建筑队队长陈某甲和该队职工陈某乙、五金厂厂长杨某某三人(另作处理)负责办理。被告人林某甲身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管理股股长,在为上述企业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期间,以资料欠缺、手续繁琐、办保难度大,需要购买海产品及其他物品送上级有关部门为由,在2012年5月至8月间先后两次向陈某甲索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陈自己先予垫付)。2013年1月,十六名超龄退休职工纳入社会保险的手续办妥,养老保险金拨付到退休职工账户后,陈某甲、杨某某和陈某乙三人商定向林某乙、张某甲、周某甲等十五名退休职工每人收取现金人民币6000元(另外一名拒缴),合计人民币9万元作为这次办保费用,并决定先抵除被被告人林某甲索取的人民币2万元后,再从中拿出现金人民币4万元,作为感谢林某甲在办理上述企业退休职工养老保险过程中给予支持和帮助。2013年春节前夕,陈某甲、杨某某和陈某乙三人一起到林某甲住处,将现金人民币4万元送给林。综上,被告人林某甲先后三次共索取、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6万元。立案前,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将赃款全部退赔。南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受贿罪的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南澳县企业未参保人员直接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审批呈报表、企业未参保人员直接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核表;证人杨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周某甲、张某甲、黄某甲、陈某丙、黄某乙、周某乙、林某乙、郭某某、郑某某、陈某丁、张某乙、陈某戊、康某甲、林某丙、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合计人民币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某甲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无异议,认同起诉书内容,共三次收受款项6万元,请求给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李子植、陈喆彦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甲犯受贿罪没有异议。2、林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同时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林某甲在本次违法犯罪之前,没有刑事违法记录及行政违纪记录,积极交出全部的违法所得,当庭认罪,说明被告人林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时林某甲在工作期间为南澳县的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其收受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所赠送的人民币4万元的行为属于事后受财行为,林某甲并没有将为他人谋利益作为这4万元的交换条件,因此,相对于那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非法受财的条件的犯罪分子来说,其主观恶性较小,可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在对林某甲量刑上予以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系中共党员,南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2002年7月24日起任南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管理股副股长,2003年9月15日起任南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管理股股长,2012年9月12日起任南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股长。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2月期间,南澳县云澳木器建筑队、南澳县云澳五金制品厂、南澳县云澳副食品厂、南澳县云澳供销社理发店、南澳县云澳搬运站五家企业的十六名超龄退休职工,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和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汕人社[2011]320号)的文件精神,向南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养老保险,申报手续由南澳县云澳木器建筑队队长陈某甲和该队退休职工陈某乙、南澳县云澳五金制品厂厂长杨某某三人(上述三名涉案人员另作处理)负责办理。在为上述企业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期间,被告人林某甲身为南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管理股股长,先后三次索取、收受贿赂款共计现金人民币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以“其购买海鲜送给上级同事”和“其购买海鲜送给汕头市人社局来南澳核实超龄人员参加社会保险造假上访信件的检查组”为借口,先后二次共向陈某甲索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每次索取现金人民币1万元,该款先由陈某甲垫付,后从上述申报养老保险的十五名超龄退休职工缴交的费用中扣除)。2013年1月,南澳县云澳镇的上述五家企业十六名超龄退休职工纳入社会保险的手续办妥,养老保险金拨付到各超龄退休职工账户后,陈某甲、杨某某和陈某乙三人商定向此次申报养老保险的十六名超龄退休职工每人收取现金人民币6000元,合计现金人民币9.6万元(因其中一名超龄退休职工拒缴,实际收取现金人民币9万元)作为这次申报养老保险费用,并决定先抵除被被告人林某甲索取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再从中拿出现金人民币4万元,作为感谢被告人林某甲在办理上述企业超龄退休职工养老保险过程中给予支持和帮助。2013年春节前夕,陈某甲、杨某某和陈某乙三人一起到被告人林某甲家里,将现金人民币4万元送给被告人林某甲。立案前,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5月24日自动到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的家属主动代为向南澳县人民检察院退缴全部赃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同日,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暂时扣留被告人林某甲退缴的赃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庭审时,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认定被告人林某甲的政治面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任职情况的证据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林某甲系中共党员,现任南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股长。2、中共南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部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甲系中共南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部正式党员。3、中共南澳县委员会组织部文件: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02年7月24日起任南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管理股副股长,2003年9月15日起任南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管理股股长,2012年9月12日起任南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股长。(二)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先后二次向陈某甲索贿共计现金人民币2万元的证据1、证人陈某甲(南澳县云澳木器建筑队队长)、杨某某(南澳县云澳五金制品厂厂长)、陈某乙(南澳县云澳木器建筑队退休职工)的证言:证明陈某甲、杨某某和陈某乙三人在负责南澳县云澳木器建筑队、南澳县云澳五金制品厂、南澳县云澳副食品厂、南澳县云澳供销社理发店、南澳县云澳搬运站五家企业的十六名超龄退休职工申报养老保险过程中,向其中十五名超龄退休职工每人收取现金人民币6000元,合计现金人民币9万元,并将其中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送给被告人林某甲。2、被告人林某甲在自书材料中交代和供述并当庭供认: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在担任南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管理股股长时,于2012年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以“其购买海鲜送给上级同事”和“其购买海鲜送给汕头市人社局来南澳核实超龄人员参加社会保险造假上访信件的检查组”为借口,先后两次共向陈某甲索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每次索取现金人民币1万元)。(三)认定被告人林某甲收受陈某甲、杨某某和陈某乙三人贿赂现金人民币4万元的证据1、证人陈某甲(南澳县云澳木器建筑队队长)、杨某某(南澳县云澳五金制品厂厂长)、陈某乙(南澳县云澳木器建筑队退休职工)的证言:证明陈某甲、杨某某和陈某乙三人在负责南澳县云澳木器建筑队、南澳县云澳五金制品厂、南澳县云澳副食品厂、南澳县云澳供销社理发店、南澳县云澳搬运站五家企业的十六名超龄退休职工申报养老保险过程中,向其中十五名超龄退休职工每人收取现金人民币6000元,合计现金人民币9万元,并将其中的6万元送给被告人林某甲。2、证人周某甲(南澳县云澳木器建筑队退休职工)、张某甲(南澳县云澳副食品厂退休职工)、黄某甲(南澳县云澳供销社理发店退休职工)、陈某丙(南澳县云澳供销社理发店退休职工)、黄某乙(南澳县云澳供销社理发店退休职工)、周某乙(南澳县云澳木器建筑队退休职工)、林某乙(南澳县云澳五金制品厂退休职工)、郭某某(南澳县云澳供销社理发店退休职工林某丙女儿)、郑某某(南澳县云澳副食品厂退休职工)、陈某丁(南澳县云澳搬运站退休职工林某丁妻子)、张某乙(南澳县云澳副食品厂退休职工)、陈某戊(南澳县云澳木器建筑队退休职工)、康某甲(南澳县云澳木器建筑队退休职工康某乙儿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南澳县云澳镇的上述五家企业十六名超龄退休职工纳入社会保险的手续办妥,养老保险金拨付到各超龄退休职工账户后,陈某甲、杨某某和陈某乙三人向此次申报养老保险的十六名超龄退休职工每人收取现金人民币6000元,合计现金人民币9.6万元(因其中一名超龄退休职工拒缴,实际收取现金人民币9万元)作为这次申报养老保险费用。与证人陈某甲、杨某某和陈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3、被告人林某甲在自书材料中交代和供述并当庭供认: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在担任南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管理股股长时,于2013年春节前夕,陈某甲、杨某某和陈某乙三人一起到被告人林某甲家里,将现金人民币4万元送给被告人林某甲。(四)认定被告人林某甲为南澳县云澳木器建筑队、南澳县云澳五金制品厂、南澳县云澳副食品厂、南澳县云澳供销社理发店、南澳县云澳搬运站五家企业的十六名超龄退休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系职务行为的证据1、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和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2011]320号):证实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文件精神。2、南澳县企业未参保人员直接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批呈报表:证实陈某甲、杨某某和陈某乙三人负责申报养老保险的南澳县云澳镇五家企业十六名超龄退休职工均系南澳县可直接纳入的未参保对象,经办人是被告人林某甲。3、企业未参保人员直接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核表:证实陈某甲、杨某某和陈某乙三人负责申报养老保险的南澳县云澳镇五家企业的参保人员为十六名超龄退休职工,经被告人林某甲初审后核定。4、证人林某丙(南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工作人员)、柯某某(南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南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没有专门业务经费,开展业务必需经费由南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负责报账,该股股长林某甲负责办理超龄职工养老保险(直接纳入)包括审核、报送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五)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自动投案、退赃、认罪、如实供述的证据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当庭供认:供述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5月24日自动到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当庭供认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的家属主动代为向南澳县人民检察院退缴全部赃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同日,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暂时扣留被告人林某甲退缴的赃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2、南澳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5月28日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决定对林某甲立案侦查。3、南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案、破案经过:证明南澳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相关业务过程中,获悉有关职务犯罪线索,遂展开初查。在掌握犯罪事实和大量证据情况下,南澳县人民检察院领导亲自到南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召开会议,通报有关情况,宣传相关法律、政策,敦促涉案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会后,南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股长林某甲自动到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在办理南澳县云澳镇相关企业超龄退休职工纳入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先后索取、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6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5月27日主动退清全部赃款。2013年5月28日,南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林某甲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遂破获此案。4、南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人员陈某甲、杨某某和陈某乙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拟将其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党政纪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担任南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管理股股长、南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股长职务期间,利用其负责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贿数额共6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的规定,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林某甲进行量刑。在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甲先后二次共向他人索取财物现金人民币2万元,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进行量刑;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向检察机关退缴全部赃款,而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基上,被告人林某甲提出给予从轻处罚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在本次违法犯罪之前,没有刑事违法记录及行政违纪记录,同时林某甲在工作期间为南澳县的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其收受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所赠送的人民币4万元的行为属于事后受财行为,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林某甲先后二次共计向陈某甲索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有索贿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的规定,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行为属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之一,同时根据全案事实、量刑情节和造成的社会影响,本案不存在确有必要适用缓刑的情况。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严惩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二、在案检察机关暂时扣留的被告人林某甲受贿所得赃款共计现金人民币六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游 潮 茂审 判 员 林 祝 家人民陪审员 柯 成 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云(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36.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依法不移送的,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扣押、冻结机关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第-20-页,共2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