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朱松民与徐品高、王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松民,徐品高,王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25号原告朱松民。委托代理人朱建。被告徐品高。被告王小清。原告朱松民为与被告徐品高、王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松民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品高、王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松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徐品高、王小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第一被告,并由第一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至今未有归还该笔借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5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收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品高、王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品高、王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松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10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晓丹 微信公众号“”